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連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章連弟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衛生紙壹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章連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8日下午6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屈臣氏 南陽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位於騎樓貨架上之 舒潔 迪士尼棉柔舒適抽取衛生紙旅遊版1袋(價值新臺幣【下同】239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店長 郭佩茹 發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佩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業將本件被告章連弟涉犯上開竊盜犯行之相關證據移送予檢察官,有卷附告訴人郭佩茹之警詢筆錄、屈臣氏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12張、被告之悠遊卡使用紀錄、持卡人基本資料等件可資為憑,檢察事務官復有詢問被告、製作勘驗報告及於偵查中拍攝被告之外觀模樣,則檢察官依照上開證據已足認被告涉有竊盜之犯罪嫌疑,即應提起公訴,自難認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之程序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質疑其於偵查中均未見過檢察官,即遭檢察官起訴云云,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145至151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又監視器攝錄之畫面,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見偵查卷第21至26頁),係警員透過監視器拍攝後經播放,再將播放畫面截圖列印,非屬供述證據,復查無有何遭偽、變造之情事,其證據之取得過程及其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均無疑義,且上開截圖於本院審理中已提示調查,已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上開截圖有證據能力。被告空言指摘上開截圖為變造,都是隨便拍的云云,要屬無據,尚難憑採。
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住新北市,伊沒有去過上址之屈臣氏南陽店,且伊的悠遊卡被偷走了,又這個案件沒有人贓俱獲,沒有派出所的筆錄,證據在哪裡云云,經查:
㈠上址屈臣氏南陽店之門市店員,於109年12月8日下午7時補貨
發現貨品短缺,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於同日下午6時19分遭人徒手竊取置放在騎樓貨架上之舒潔迪士尼棉柔舒適抽取衛生紙旅遊版1袋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編號1至編號3、屈臣氏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至22頁、第1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員警係查看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
攝之竊嫌為一名髮色灰白、配戴眼鏡、戴白色口罩、頭戴灰色帽子、身穿深色外套、下半身身穿裙子加黑色內搭褲之女子,循其移動軌跡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及敬老卡使用紀錄,見行竊之女子有至捷運臺北車站詢問加值事宜,而加值之卡號為0000000000號,該卡號之持有人為被告,因而查悉被告涉有本案犯罪等情,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編號1至編號12、敬老卡使用紀錄、持卡人基本資料可證(見偵查卷第21至31頁),且經本院依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與被告於偵詢時所攝錄之正面影像比對後,被告與竊嫌臉型及身型相似,當時之髮型雷同,並有配戴眼鏡,有被告開庭照片2張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3頁、第125頁),足認被告確為本件竊取衛生紙之人,被告空言否認其沒有去過上址之屈臣氏南陽店,其悠遊卡被偷走云云,顯屬無據。
㈢至被告辯以本案沒有人贓俱獲,沒有派出所的筆錄,證據在
哪裡云云,惟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而竊盜罪之成立,並不以扣得被告所竊之贓物或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為必要之證明方法。本案竊嫌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衛生紙,已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證,且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嗣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及敬老卡使用紀錄,查悉被告涉有重嫌,再經本院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被告於偵查中之開庭照片,確認竊嫌與被告為同一人,已如前述,綜合上開上開事證,當可認定被告於109年12月8日下午6時18分許有在上址之屈臣氏南陽店外,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衛生紙無誤,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㈣被告於案發前後期間固有至 馬偕 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有台
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函文及附件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1至55頁)。然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且精神疾病種類甚多,僅以影響其辨識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而符合構成要件者始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並非有精神疾病者即一概有該條規定適用,合先敘明。而查,馬偕醫院表示被告就診原因為失眠症及焦慮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被告上開就診症狀尚難認有影響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之情。又馬偕醫院表示目前予被告服用之藥物為Trazodone和Zopiclone,Trazodone常見不良反應有口乾、眩暈、嗜睡;Zopiclone服用期間可能會嗜睡,可能發生過敏及夢遊行為(例如開車、打電話及準備與食用食物等)等情,有前開函文可參,是依被告服用藥物反應並無影響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之情。況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案發時之行為情狀並無異常,且能至捷運詢問處加值其敬老卡,可見被告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察覺與判斷、辨識能力均無欠缺,堪認其於本案行為時之判斷及控制能力應未受所罹上開精神疾病或服用藥物之影響,是被告於行為時,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該等能力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
㈤至於被告雖另辯稱:伊父親、弟弟均於十幾年前遭車禍謀殺
,伊也被搶房子,被詐騙100萬,汐止分局 黃冠瑋 及不良份子 黃燕昆 、 陳玲芬 謀害伊,管區對伊有監視、跟蹤,侵入住宅竊盜、騷擾、注射迷魂藥等行為,本案亦遭陷害云云。然查本案與上開被告所供述之內容及人物均無涉,且與其本案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關聯性,所辯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詳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警惕,圖一己私利,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然慮及所竊財物價值、侵害法益程度尚輕,兼衡犯後否認犯行,其自述受過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年屆七旬,罹患肺癌,且因失眠、焦慮持續就診之身體狀況,有馬偕醫院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固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然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予以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其認定不法利得不復存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因竊盜犯行所直接而來之財產增益,係衛生紙1袋
,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衛生紙1袋價值239元等語,本院參以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獲取該等犯罪所得後亦未返還,所得尚難謂輕微,縱宣告沒收並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