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8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聶世文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54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57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聶世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聶世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各係基於同一侵占其所收取之財物為目的,利用其職務之便,於密接之時間內,持續反覆以相同手段多次取得財物,均屬侵害同一被害人承運公司之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之一罪為已足充分評價。
三、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員工,擔任送貨員兼向客戶收取款項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收取款項之機會,將款項侵占入己,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履行完畢,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第一銀行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33、35、39至41頁),足認其已知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暨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太太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若本件再予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將導致過量之執行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而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549號被告聶世文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4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聶世文為承運洋酒有限公司(下稱承運公司)員工,擔任送貨員兼向客戶收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其職務之便,收取承運公司客戶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接續將之侵占入己,總計侵占代收貨款新臺幣(下同)20萬4,808元。嗣經承運公司發覺上情,聶世文即向公司坦承上情並簽立自白書,並經承運公司訴請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承運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聶世文於偵訊時之供述坦承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並未繳回公司,並簽立自白書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代表人 王俊憲 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承運公司銷貨憑單7張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之款項之事實。4自白書1紙被告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之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將如附表所示之各筆帳款侵占入己,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足,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所侵占之20萬4,808元,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檢察官許文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李念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客戶名稱收取款項(新臺幣)備註1110年3月12日總元菸酒企業4萬2,140元貨款全數未繳回公司2110年3月12日富康實業社(最品酩)1萬1,280元貨款全數未繳回公司3110年3月12日醇悅酒藏7萬7,933元貨款全數未繳回公司4110年3月12日松山洋行3萬4,345元貨款全數未繳回公司5110年3月12日榑倉菸酒行1萬1,040元貨款僅繳回900元與公司6110年3月19日鼎富菸酒商行1萬4,494元貨款全數未繳回公司7110年3月19日奕鑫行1萬4,494元貨款僅繳回19元與公司總計20萬4,8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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