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1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侑霖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8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90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伍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3行:明知依所任職商號規定,向客戶所收取、持有之貨款應悉數繳回宗榮蛋品企業社,竟仍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2、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待證事實」欄有關「證明被告上揭妨害性自主之事實」之記載,應更正為「證明被告有上揭業務侵占之事實」。
3、附表部分:編號1至3「收款時間」欄記載「110年6月間某日」部分應更正為「110年7月間某日」;編號4至7「收款時間」欄所載「110年7月間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8月間某日」;附表編號8至11「收款時間」欄所載「110年8月間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9月間某日」。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審易卷第36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受僱於乙○○之「宗榮蛋品企業社」,負責送貨並向各廠商、客戶收取貨款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對於其向各個客戶所收取之貨款,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是其未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廠商所收取現金貨款繳回予乙○○之「宗榮蛋品企業社」入賬,竟侵占入己做為個人己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被告於109年12月28至「宗榮蛋品企業社」任職後,負責送貨並收取貨款,貨款收受方式上月貨款下月結帳,迄於110年7至9月間,因家中急需款項,而將起訴書附表各廠商所繳付110年6月至8月間所收取現金貨款侵占入己挪為家用,未依規定繳回公司,但不記得實際收取貨款日期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陳述 在卷(第36746號偵查卷第6至7頁),而被告在該商號任職擔任送貨司機兼負責收取貨款,收回來後需繳回給商號,商號中負責司機管理的是我哥哥 黃梓銘 ,其於110年9月17日核對帳目時發現有廠商遲交貨款異狀,經電話聯繫,對方表示已經將貨款交予被告,後來再聯繫許多家未繳貨款廠商,亦均有此情形才發現被告侵占貨款事宜乙節,為證人即告訴人乙○○陳述在卷(第36746號偵查卷第17至18頁)。據上,可認「宗榮蛋品企業社」負責人乙○○、黃梓銘與被告間,對其所收貨款事宜,並無按期對帳之情,且起訴書附表所示貨款究竟為被告何時收取,亦屬不明,則被告於代收貨款之後,縱未於收受後未按日或按月結算後繳回給商號負責人,而將應繳回之款項挪作他用,仍難以日或月作為認定其業務侵占犯行次數之標準,而應以負責之黃梓銘發現之時點為基準,作為認定被告犯罪次數之依據。是以,被告於110年7月間某日、8月間某日,及9月間某日將所收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廠商貨款後,侵占入己使用之侵占犯行,可認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公訴意旨以認被告有數次業務侵占犯行,屬數罪關係,容有誤會。
(二)累犯不加重之說明: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0月4日以107年交簡字第115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2月13日先後易服社會勞動、完納罰金執行完畢,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查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之交通危險罪案,與本件所為業務侵占犯行,犯罪本質顯有不同,且前案之不能安全駕駛乃以易服社會勞動、完成完納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且公訴意旨並未提出本件其他應加重其刑之證明,僅憑被告有上述之執行紀錄,難認被告犯本罪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而於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併該等前案紀錄納入審酌。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在告訴人所經營之宗榮蛋品企業社任職,擔任送貨、收取貨款之業務,不思克盡職守,竟利用執行收取貨款業務之機會,將所收取貨款侵占入己,挪為己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所造成告訴人商號損害程度,及營運上之影響,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為,侵占公司貨款合計為新臺幣26萬5531元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被告收受貨款清單在卷可按,被告侵占其收取貨款合計26萬5531元,為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873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任職於告訴人乙○○經營之宗榮蛋品企業社(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3,下稱宗榮企業社),以送貨、收取貨款為其業務。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至8月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在臺北市、新北市各處,陸續向如附表所示之廠商收取宗榮企業社之如附表所示額度之貨款後,未繳回宗榮企業社而將之侵占入己。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被告上揭妨害性自主之事實。3宗榮企業社應收貨款表格3張、告訴人胞兄黃梓銘與被告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7張。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為上開數次業務侵占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檢察官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收款時間收款廠商收款數額1110年6月間某日一頂好6萬814元2麥之舞5,341元3安徒生5,420元4110年7月間某日熊胖2萬1,648元5香麥8,582元6麥之舞6,598元7安徒生6,632元8110年8月間某日米蘿6萬4,000元9國成1萬6,256元10百福6萬1,480元11小紅莓8,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