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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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1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麗禎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4號),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33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麗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示方式向 佳誠 旅行社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貳仟貳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5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
2、第7行:邱麗禎收受由臺灣三益旅行社代為向各團體所收取之團費後,未依協議將相關款項兌換美金匯予佳誠旅行社指定之韓國總公司帳戶內,均侵占入己,所侵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2232元(起訴書誤載為177萬4470元)。
3、第8行:嗣因佳誠旅行社業務受疫情影響,欲結束臺灣地區旅行業務多次聯繫邱麗禎進行對帳並繳付團費事宜,邱麗禎均避不見面,經會計人員對帳後發現確有差額,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被告侵占款項明細1份(本院審易卷第79至83頁)。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於擔任業務員期間,收取團費後未依規定核算後累積至整數兌換為美金後匯予告訴人,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所侵害者均係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又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侵占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不思克盡職守,竟利用告訴人之信賴及職務之便,擅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致告訴人財產受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67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告訴人達成和解,可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恪遵法令,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
2、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即為督促被告確實依雙方協議之和解書內容履行,以兼顧告訴人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即如附記事項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
3、被告倘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惟實際上並未將相關金額給付告訴人或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查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合計150萬2232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如附記所示之和解,但因所約定給付期間尚未屆至,尚未依和解協議履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
即卷附111年6月13日和解書
1、邱麗禎應給付佳誠旅行社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貳仟貳佰參拾貳元。
2、給付方式:
(1)應於民國112年6月1日前給付壹佰萬元。
(2)應於民國113年6月1日前給付貳拾伍萬壹仟壹佰拾陸元。
(3)應於民國114年6月1日前給付貳拾伍萬壹仟壹佰拾陸元。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4號被告邱麗禎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麗禎自民國106年間起,任職於佳誠旅行社(址設韓國釜山市○○鎮區○○○○路00號1404室,臺北支社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擔任業務員,負責為佳誠旅行社推展業務及向客戶收取費用後匯回韓國總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利用向客戶收取款項之機會,收取共計新臺幣(下同)177萬4,470元後,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佳誠旅行社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證據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麗禎於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確有任職於告訴人佳誠旅行社,擔任業務員。2、被告因經濟狀況不好,因而在向告訴人之客戶收取費用後,有諸多款項迄未繳回告訴人。3、被告與告訴人曾於108年間,就未繳回費用結算,當時已累積共計135萬4,286元。2告訴代理人 周紫涵 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1、被告與告訴人曾於108年間,就未繳回費用結算,當時已累積共計135萬4,286元。2、被告離職後,告訴人正式結算,確認被告未繳回之費用總金額為177萬4,470元。3被告之名片1張被告確有任職於告訴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77萬4,47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檢察官黃振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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