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8號
111年9月21日辯論終結原告 丁金旺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陳琄訴訟代理人 朱建欣 兼代收人 尹曉芸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03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1.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30日保費職字第1106025741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及勞動部110年11月29日勞動法爭字第1100020375號審定,因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是本件標的金額既在4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2.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退還原告勞工保險之保險費3萬3,664元,嗣當庭減縮請求退還金額為1萬8,636元(見本院卷第86頁),是原告所為之減縮聲明,性質上非屬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僅就其減縮之聲明為審判。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85年9月18日由雲林區漁會(下稱投保單位)申報投保勞工保險,為投保單位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並按期繳納保險費。案經被告於110年9月28日與法務部獄政系統進行查核勾稽時,發現原告因案自104年12月22日起入監服刑,即不得由投保單位繼續為原告加保,被告乃以原處分核定自104年12月22日起取消原告之投保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爭議審定,經勞動部以110年11月29日勞動法爭字第1100020375號保險爭議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再經勞動部111年6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0394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於1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4年12月22日入監服刑後,投保單位未將繳款單送達原告,而逕寄原告戶籍地,致原告父親陷於錯誤,基於信賴國家機關保險費繳納單寄送之行政行為,而持續代為繳納保險費。嗣原告於110年9月底接獲被告通知,始知事件原委。
2.投保單位疏於調查,未將保險費繳納單確實送達原告,難謂無過失。原告父親因年邁、智識程度低微,屬社會族群中之弱勢家庭,因投保單位定期寄送保險費繳款單,致原告父親陷於錯誤,除投保單位本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疏漏外,卻責令一般普通老百姓承擔全部之責任,有違平等原則。
3.原告父親持續繳納保險費長達6年之久,嗣後被告溯及取消原告之投保資格,於情於理於法固為合理,惟已繳納之保險費不予退還,被告坐享不當利益,有違憲法對人民之財產應予保障之權利。
(二)聲明: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636元。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實際從事漁撈工作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甲類會員者,始應由所屬區漁會申報加保。勞工保險加、退保係採申報制度,並應以誠信為原則,以事實為依據,倘經被告事後查核有不符規定者,即應依規定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除有不可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已繳之保險費概不退還,此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及第24條所明定,非原告謂不知即可免受拘束。
2.原告既因案經判決確定,並自104年12月22日入監服刑,其入監服刑期間顯不能繼續從事如遠洋、近海、沿岸、淺海養殖、魚塭養殖、湖泊及河沼等漁業工作,卻未告知投保單位辦理退保,亦未通知被告,仍由投保單位繼續加保並繳納保險費,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款及第9條第5款規定不符,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處分所為已繳之保險費共計1萬8,636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之核定,應無不當。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溢繳保險費是否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溢繳保險費乃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
1.按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應由所屬區漁會申報加保。被保險人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
者,不在此限。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款、第9條第5款、第16條第2項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可知,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勞工應有實際從事漁撈工作且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始應由所屬區漁會申報加保,否則即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倘被告發現投保單位為不合規定之人員繼續辦理加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及第16條第2項規定,自應取消該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格,已繳納之保險費,除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外,概不退還。
2.查原告於85年9月18日由投保單位申報投保勞工保險,為投保單位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並按期繳納保險費共計1萬8,636元。嗣被告於110年9月28日與法務部獄政資料進行查核勾稽時,發現原告於104年12月22日起入監服刑,被告乃以原處分核定自104年12月22日取消原告之投保資格,且已繳納保險費不予退還,原告不服,迭經爭議審定、訴願決定均遭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見原處分卷第3至5頁)、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見原處分卷第6頁)、爭議審定書(見原處分卷第20至22頁)、在監執行證明書(見原處分卷第32頁)、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1至2頁)、訴願決定書(見原處分卷第50至55頁)及繳納保險費明細表(見原處分卷第56至57頁)在卷可稽,該情堪以認定。
3.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款規定可知,原告因案於104年12月22日入監服刑,其服刑期間顯未有實際從事漁撈工作之事實,即非「勞工」,自不符加入勞工保險之資格,即不得繼續加入勞工保險,而應向被告申報退保手續。又司法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原告於入監服刑前應向被告辦理退保手續,倘原告於入監服刑前未能及時辦理退保手續,亦可委託他人代辦退保事項。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我以前沒有遇過,我不知道入監服刑後要申請退保手續,我也沒有向投保單位申請變更送達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是原告於入監前、後未向被告辦理退保手續,且未向投保單位申請變更送達地址,堪認原告於入監服刑前、後未辦理退保手續,顯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是被告以原處分核定自104年12月22日起取消原告之投保資格,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原告已繳納之保險費,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二)至原告雖主張其入監服刑後,獄所未告知其應辦理退保事宜,且投保單位或被告自原告入監後,從未通知原告辦理退保,仍將保險費繳款單寄至其戶籍地,由其父親簽收後陷於錯誤而代為繳納,被告持續收取保險費直至110年9月底才通知取消其投保資格,且不予退還其已繳納保險費,有違平等原則,極為不合理等語。惟查,勞工保險係採申報制度,並以誠信為原則,原告本應依勞工實際從業情形覈實向被告申報加、退保。原告對於其已於104年12月22日入監服刑乙事並未爭執,其入監時早已明知其無法繼續從事漁業工作,並不符合加保於雲林區漁會之勞工保險資格,卻未辦理退保,並繼續繳納保險費,如前所述,此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原告已繳納之保險費,於法有據,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入監後所繳納之保險費共計1萬8,63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主張獄所或被告均未通知其辦理退保事宜等語,然依勞工保險條例等相關條文並未規定於被保險人不符合投保資格而需退保時,被告及相關單位有注意及主動告知義務,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為有利於己之論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訴願決定及請求被告給付1萬8,636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藍儒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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