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建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180號原告 孫震宇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 律師
陳璧秋 律師被告 方正 臺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零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 方明騰方明謄 )為被告,並於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方明騰(方明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萬0,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案審理之民國111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方正為被告,並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方正應給付原告273萬0,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及第109頁),核前開追加與原起訴均本於原告因委託「方明騰」執行內湖 孫宅委 託設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委任事務時遭不法侵害之事實所生,可認追加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且於本案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所為,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經被告方明騰(方明謄)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嗣於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被告方明騰(方明謄)部分之請求,並經被告方明騰(方明謄)當庭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依前開規定,原告已合法撤回,併予指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方明騰」名稱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就座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
0巷00弄00號3至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設計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契約期間自109年7月15日至
109年11月16日,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之義務包含依法代為辦理本案室内裝修許可及消防審查申請,但不包括使用執照(用途)變更之申請,是被告負有辦理系爭工程之室内裝修許可證之義務,並應於109年11月16日施作完成系爭工程。詎被告就系爭工程竟偽造審查機關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9年9月21日簡裝(登)字第C0000000號室内裝修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該情遭檢舉後,原告接獲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09年11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2231762號函命原告陳述意見,其後並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110年1月29日會勘通知單辦理現場會勘後,原告因而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4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319361號函以原告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内裝修,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95條之1
第1項規定處6萬元罰鍰外,且系爭工程延宕至110年9月迄未完工,是而兩造遂於110年9月29日就前開等情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並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就系爭工程所給付之溢付款349萬5,000元,並賠償原告因被告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内裝修之行為所生損害6萬元、延宕完工損害(計算式:10萬3,500元+每月社區管理清潔費7,500元)。迄料,被告僅於111年5月16日給付原告15萬元外,即未再依系爭和解書履行,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溢付款349萬5,000元於扣除被告實際施工完成項目之工程款245萬0,450元、被告已給付款15萬元,被告仍應返還原告89萬4,550元工程款(計算式:349萬5,000元-245萬0,450元-15萬元),並應賠償原告因系爭工程延宕完工致原告無法搬入系爭房屋居住所生損害每月10萬6,500元(計算式:租金9萬3,500元+管理費3,000元+車位1萬元),則自系爭工程應完工日
109年11月16日起計算至111年3月31日止,被告應賠償原告170萬4,000元(計算式:10萬6,500元×16個月);再者,原告因系爭工程每月需給付系爭房屋所在管委會清潔費4,500元,然因被告延宕完工,原告並因而受有此部分之損害7萬2,000元(計算式:4,500元×109年12月1日至111
年3月31日×16個月)。綜上,原告 爰依 系爭和解書及民法
231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3萬0,550元(計算式:溢付工程款89萬4,550元+延宕完工租屋損害170萬4,000元+延宕完工給付管委會清潔費損害7萬2,000元+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内裝修之行為所生損害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給付原告
273萬0,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同法第737條亦分別有明定。
復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著有83年台上字第620號裁判可資參照。是和解當事人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許可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11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2231762號函、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0年1月29日會勘通知單、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4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319361號函、系爭和解書、對話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收支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97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故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給付未約定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30日(見本院卷第1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3萬0,550元,及自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民事工程法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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