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複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零壹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個人存戶簡便融資借據契約,約定在被告戊○○於原告開立綜合存款第00000000000之四號帳戶內,以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為限額,得分筆循環透用,契約期間為五年,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止,而借款利息依每日透用最高餘額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另加碼年率百分之二點一五,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自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起已變動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合計加碼年率為百分之九點三五,並於每月最後一個營業日清償應付利息,原告得逕自被告戊○○存款帳戶內之存款,轉帳抵償之,倘無存款或存款不足抵償被告戊○○每月應付利息時,原告得在本借款額度及期限內,將不足抵償之金額逕行滾入借款本金,倘因此而致超過本借款額度時,被告戊○○應立即償還超過之數額,又被告戊○○如有視為全部到期時,不立即償還全部借款本息,除願就遲延償還之本金部分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者,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後仍未履行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戊○○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即逾借款限額,共借支二百萬零一百十四元,且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通知或催告之意思表示(被告丙○○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送達,被告戊○○、丁○○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送達),惟被告戊○○迄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仍置之不理,本息迄未清償,依借據條款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被告戊○○所負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丁○○、丙○○則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個人存戶簡便融資借據一份、台灣銀行牌告利率變動表一件、存摺類存款明細分戶帳一份及戶籍謄本三件。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個人存戶簡便融資借據契約,約定在被告戊○○於原告開立綜合存款第00000000000之四號帳戶內,以二百萬元為限額,得分筆循環透用,契約期間為五年,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止,而借款利息依每日透用最高餘額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另加碼年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而自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起即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五,並於每月最後一個營業日清償應付利息,原告得逕自被告戊○○存款帳戶內之存款,轉帳抵償之,倘無存款或存款不足抵償被告戊○○每月應付利息時,原告得在本借款額度及期限內,將不足抵償之金額逕行滾入借款本金,倘因此而致超過本借款額度時,被告戊○○應立即償還超過之數額,又被告戊○○如有視為全部到期時,不立即償還全部借款本息,除願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加付前開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戊○○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即逾借款限額,共借支二百萬零一百十四元,且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雖經催討,迄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仍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被告戊○○尚欠本金二百萬零一百十四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個人存戶簡便融資借據、台灣銀行牌告利率變動表及存摺類存款明細分戶帳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本件被告戊○○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且被告丁○○、丙○○為其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二百萬零一百十四元,及其中二百萬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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