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渠自案外人乙○○所收受之支票一紙(發票人乙○○、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金額新台幣六千五百元、付款人彰化銀行永康分行),並無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遺失在台南市○○路上,而係證人即其父親丁○○再轉交給證人甲○○,充作應給付予甲○○之工錢。被告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責任,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未指定犯人,而向彰化銀行永康分行,申報該紙支票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在台南市○○路處遺失,而誣告上開支票遺失,報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經證人甲○○持票向第一銀行大灣分行提示付款遭退票,始為台南票据交換所發現,而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前揭時地,向彰化銀行永康分行申報前揭支票遺失等語,並有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證稱:並未告訴證人丁○○伊將前開支票遺失等語為據,然訊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堅詞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證人甲○○取得前開支票後,曾告知其父丁○○該支票業已遺失,並經丁○○轉告,伊始行向銀行申報遺失等語。經查:⑴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其父丁○○交付予證人甲○○之前開支票,向彰化銀行永康分行,申報該紙支票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遺失在台南市○○路上,並報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等情,業經被告於偵審中自承不諱,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前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件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⑵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證稱:(當時甲○○為何拿票給你看?)「當時甲○○拿出皮夾說票怎麼會忘在這裡,並且拿票給我看,我就打電話給丁○○。」、「當時因為丁○○尚欠我錢,所以我打電話給他。電話中有提及本張票的事情,丁○○有告訴我甲○○向其表示支票遺失所以他已經將支票止付。」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丁○○於偵審中迭次證稱前揭支票係其交付予證人甲○○充作工資,嗣因證人甲○○表示支票業已遺失,伊始告知被告,命其辦理掛失止付等語相符,另與證人甲○○於同日庭訊時證稱曾將前開支票提示證人丙○○看,並告知證人丙○○前揭支票係證人丁○○交付等語互核亦相符合,另按證人丙○○與被告之父丁○○間,尚有債務糾紛,衡情當無偏袒被告故為偽證之必要,是堪認證人丙○○前開證詞信而有徵。⑶證人甲○○雖於偵審中屢次證稱並未告知證人丁○○前揭支票業已遺失云云,惟證人甲○○與被告之父丁○○前因工作薪資問題本有糾紛,其證詞是否有偏頗之虞,已非無疑,且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前開支票係證人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即已交付予 伊充 作工資之用等語,而支票之發票日係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易言之,證人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即可提示前揭支票取得現金,惟證人甲○○竟遲至同年八月五日始行提示前開支票,其行止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果欲以申報遺失之方式阻止前開支票兌現,亦應於證人甲○○得提示前開支票之日即發票日前,即以申報遺失方式阻止該支票之兌現始得達其目的,惟被告卻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即支票發票日後二日,始行申報遺失,已乏阻止被告提示前開支票之實益,是被告當無甘冒刑責而為此無益行為之理。綜上所述,應認被告辯稱係證人甲○○告知前揭支票業已遺失,伊始行申報遺失,並無誣告罪嫌等語,與事實相符,尚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誣告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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