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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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營偵毒字第二三、六六、一一七、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併消燬之、另注射針筒參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包(淨重壹點貳壹公克)沒收併銷燬之、另吸食器壹個及吸食工具乙組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貳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包(淨重壹點貳壹公克)沒收併銷燬之、另注射針筒參支、吸食器壹個及吸食工具乙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犯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三月,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復因恐嚇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接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先後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五九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三三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二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營毒偵字三四、七○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又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⑴分別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連續以吸食器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及⑵自八十九年九月底起,連續以海洛因攙入香菸或針筒注射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地點在台南縣後壁鄉竹新村新厝廿六號之十一等地,迄均自八十九年一月九日止,嗣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年一月九日止,在台南縣新營市○○路一之十一號等地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六公克、安非他命六包一.七公克、注射針筒三支、吸食器一個、吸食工具乙組等物。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白河分局,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有前揭毒品及施用毒品器具扣案、暨台南縣衛生局、私立長榮管理學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先後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五九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三三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二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營毒偵字三四、七○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詎甲○○又於五年內,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其三犯施用毒品,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各為其進而吸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犯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三月,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復因恐嚇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接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身體健康匪淺,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痛下決心戒斷毒癮意志力薄弱、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粉約○.六公克(淨重○.二二公克),確為海洛因,白色結晶六包約
一.七公克(淨重一.二一公克),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0)陸(一)字第90134978號、00000000號、(90)陸(一)字第90024646號鑑定通知書二紙附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三支、吸食器一個及吸食工具一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另電子秤一個並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