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在河川行水區域內建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初,未經水利主管機關許可暨土地管理人嘉義市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即擅自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在嘉義市○○段八掌溪流域行水區內即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一三七九之一號土地、嘉義市(管理人嘉義市政府)、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分別共有坐落同段九九九之二四號土地(地目:道)及中華民國所有坐落同段一三七九之一號土地東南側之未登錄地(視為國有財產)上搭建面積為九百三十九平方公尺之鋼架鐵皮屋,欲供己堆放農產品之用,而竊佔嘉義市、中華民國共有之上開九九九之二四號土地面積約六平方公尺及中華民國所有之上開未登錄地面積約六百五十二平方公尺,有損嘉義市、中華民國之權益。嗣於同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經檢舉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開時、地,未經水利主管機關許可,於上開土地上搭建鋼架鐵皮屋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竊佔或違反水利法之故意,辯稱:並不知該地行水區云云;經查:
㈠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上開土地上搭建鋼架鐵皮屋,業據
被告自白在卷(他字卷第廿八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下稱第五河川局)管理課副工程師 陳英童 (他字卷第廿九、卅頁)、證人即第五河川局河川警察 陳衍志 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六至七頁),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四份(短竹段一三七八、一三七九、一三八○、一三八五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一份(基地為短竹段一三八五)、現場圖一份(他字卷第十九頁)、地籍圖謄本二份(他字卷第卅三、卅九頁)、河川圖籍三份、現場照片二十三幀在卷可稽,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勘驗、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七份(上載鐵皮屋位於嘉義市、中華民國共有之上開九九九之二四號土地面積約六平方公尺及中華民國所有之上開未登錄地面積約六百五十二平方公尺)及錄影帶一捲、照片十八幀(他字卷第四四頁以下)可憑。
㈡次查,上開鋼架鐵皮屋坐落基地分別位於一三七九之一號、九九九之二四號土地
及上開未登錄地,此有上開籍圖謄本一份可查(他字卷第卅三頁),而上開一三七九之一號土地係被告所有(他字卷第六二頁),然一三七九之一土地則係嘉義市、中華民國共有(他字卷第六五頁),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為據。另上開未登錄地,依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九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內政部六十九年三月六日台()內地字第二六九一號函釋意旨暨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觀之(他字卷第八八頁以下),係屬上開條文內所指「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亦視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財產。且上開一三七九之一號、九九九之二四號土地及未登錄地,業於七十六年九月七日,經主管機關(前臺灣省政府)以七六府建字水字第一五五九七三號公告,公告為河川行水區,亦據證人陳英童證述甚詳,且有河川行水區範圍公告明細、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九水利五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台灣省政府公告各一份(他字卷第八五頁以下)、公告日期明細三份(他字卷第五一頁以下)及上開地籍圖謄本、河川圖籍足憑,是被告確有於河川行水區上建造鋼架鐵皮屋,顯係以排除他人支配而建立自已支配管領關係而竊佔土地行為,足生損害於嘉義市、中華民國之權益,亦因於行水區上搭蓋建物、足生影響水流之虞,而足以損害八掌溪旁一般居民權益、及被占用行水區所有人(嘉義市、中華民國)之權益,堪予認定。
㈢被告所搭蓋之鐵皮屋,地形上緊臨八掌溪,此有上開照片可佐,且被告認為該處
為河川保護區(他字卷第廿九頁),猶為搭蓋鋼架屋之行為,顯已明知該搭蓋處非其所有土地,是被告辯以不知係行水區云云,自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及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犯有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罪。被告以一竊佔行為,同時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及嘉義市二共有人全體之權益,同時侵害數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處一罪,此部分公訴人漏未敘及,尚有未洽,併予敘明。另按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有二個以上之行為,具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始足相當,倘同一行為完成已同時觸犯二罪,即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本件被告於搭蓋鋼架鐵皮屋完成時,同時觸犯上開二罪,故應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竊佔及違反水利法建造設施足以妨礙水流,同時侵害數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竊佔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所犯上開罪行,係被告利用無故意且不知情之工人而為,應認係上開二罪行之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搭建鋼架鐵皮屋手段、品行、所受刺激、智識程度、現已拆除鋼架違建完畢(此有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函附照片一份附於審判卷第廿頁可參)等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連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尹玉琪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各事項
一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
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