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八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四○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二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玖公克、零點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開毒品外包裝貳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吸管叁支、分裝袋貳個、燈泡壹個、打火機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玖公克、零點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開第一級毒品外包裝貳個、注射針筒叁支、吸管叁支、分裝袋貳個、燈泡壹個、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另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嗣據本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六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又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期滿,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於:⑴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為警採集尿液回溯四十五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⑵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為警採集尿液回溯四十五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⑶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下午五時許,在其嘉義縣○○鄉○○村○○街○巷○○號住處(門牌號碼嗣整編為嘉義縣○○鄉○○村○○街○○○號)附近車內施用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⑷九十年一月十三日為警採集尿液回溯四十五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⑴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為警採集尿液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⑵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為警採集尿液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⑶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為警採集尿液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⑷九十年一月十三日為警採集尿液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迨於:⑴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⑵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為警在國道一號公路員林收費站北向處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九公克,外包裝一個),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甲○○之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⑶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為警在其嘉義縣○○鄉○○村○○街○巷○○號住處(門牌號碼嗣整編為嘉義縣○○鄉○○村○○街○○○號)查獲,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二個、吸管一支,甲○○之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⑷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為警在嘉義市○區○○○路○○○巷○○○號二樓內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六公克,外包裝一個),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燈泡一個、吸管二支、打火機一個,甲○○之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八十七頁至第八十八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與被告在同處施用毒品,且為警一起查獲之 吳應照 於警訊時之證言相符(嘉中警三字第三一○二號卷第三頁至第四頁反面偵訊筆錄),被告尿液屢經採集送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長榮管理學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陽性報告一份(嘉竹警三字第三二九九號卷第三頁)、彰化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四○號卷第二十九之一頁)、嘉義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煙毒尿液檢驗單一份(嘉中警三字第三一○二號卷第八頁)、嘉義縣衛生局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煙毒尿液檢驗單一份(本院卷第七十頁)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九公克、零點零六公克,外包裝共二個)、注射針筒三支、吸管三支、分裝袋二個、燈泡一個、打火機一個可資佐證,而上開毒品經鑑驗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八六九三五號函、同局九十年二月九日鑑定通知書各一份附卷(本院卷第二十七頁、第七十二頁)足按。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另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嗣據本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六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又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期滿,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有卷附之前開裁定(本院卷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六頁)、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八號卷第十二頁反面)各一份足查。因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於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再行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並於付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核其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前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舉止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自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為警採尿分別回溯四十五小時、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未論及其他部分,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之前揭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一號卷第七頁至第十四頁,本院卷第九十八頁至第一百十頁)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內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為警採尿回溯四十五、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已逾上開執行完畢五年,惟連續犯之其他部分犯行既在執行完畢五年內,仍無解累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七七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獲邀寬典予不起訴處分後,猶不思悔改,再度施用毒品,且次數甚夥,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坦認犯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九公克、零點零六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之吸管三支、分裝袋二個、燈泡一個、打火機一個,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在卷(本院卷第八十八頁至第八十九頁審判筆錄),及前開第一級毒品外包裝二個,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