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向 一同 任職於嘉義市○○路○○○號大順機車行之乙○○,邀同合夥開設機車行,並佯稱其在機車經銷商處有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押標金可供領取,要求 翁某 出資八十萬元,致翁某不疑有詐,如數交付款項購買機車及設備,並租用嘉義市○○路○○○號房屋經營嘉太機車行,迄同年八月十七日,因翁某發現甲○○並無任何款項質押在機車經銷商處,要求退夥還款,甲○○應允退還乙○○六十八萬元,機車行則由甲○○繼續經營,甲○○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以供憑信。嗣於本票到期日前一日(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將店內機車及設備搬運一空,所開立之本票均未獲清償,乙○○始知受騙。
三、案經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業已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票影本二紙附於偵查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動機、目的、手段、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嘉義縣義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可參),及犯後雖經通緝惟自動到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次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詐領告訴人乙○○薪資二萬一千六百元之犯行,惟據被告堅詞否認,且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係其弟丁○○將乙○○薪資交予被告,並未立收據等語,惟丁○○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是我哥(丙○○)算的,事情過太久我忘了,沒簽收等語,參酌二人之證言,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詐領告訴人薪資之犯行,被告此部份罪嫌尚屬不足,惟因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有罪判決之事實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連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