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49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休假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60年2月1日起即服務於被告公司,離職
前係擔任修護工廠發修部JT9D生產線組長,每日平均工資為
新臺幣(下同)4,840元,嗣於90年2月1日因屆齡63歲乃奉
令退休。惟伊自89年2月1日起至90年1月31日止所享有之特
別休假30日,因被告公司未提供伊充分時間安排特別休假,
致伊應休而未休,被告自應按日數給發伊工資,為此,爰依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5
,200元(4,840×30),及自9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故於原告擔任其
公司修護工廠發修部JT9D生產線組長至90年1月11日即屆滿
63歲,依其公司內部之規定,原告本應屆齡退休,並自次月
1日起生效,而強制退休乃係法令賦予雇主之權利,其依法
行使權利,自非屬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與致勞工未能有充
分時間安排特休假有間;㈡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規定意旨乃
係在於提供勞工休憩之機會,非用以換取工資,是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規定,即有子法逾越母法之嫌;
㈢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規定之每年,係指繼續滿一定期間(
1年或1年之整倍數年)後之次1年而言,且以勞雇雙方勞動
契約關係延續至次1年度為要件,如勞工於年度終結時已屆
齡退休,則雙方勞動關係已於年度終結之日終止,就次1年
度而言,雙方已無勞動關係存在,勞工自亦無依本條規定請
求雇主給予其離職後1年度之特別休假權,雇主亦無於年度
終結時即預先給與員工次1年度特別休假之義務;㈣本件因
其內部之規定,對原告發佈退休通知之作業始自次月1日為
生效日,則原告本即因而可溢領21日(即自90年1月11日起
至同年1月31日止)之工資,若因此再使原告主張伊自89年2
月1日起至90年1月31日止又滿1年,可再請求應休未休之特
別休假工資,即顯非合理,原告亦將雙重得利,是原告之主
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自60年2月1日起即服務於被告公司,離職前
係擔任修護工廠發修部JT9D生產線組長,嗣於90年2月1日因
屆齡63歲乃奉令退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雖復主張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27日台(79)勞
動二字第2176號函解釋,若年度開始時,雇主即強制勞工退
休,致勞工未能有充分時間安排特別休假時,即係屬可歸責
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即應發給勞工未休完之特別休假日數工
資,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謂之每年,係指繼續滿一定期間(
1年或1年之整倍數年)後之次1年而言,且以勞雇雙方勞
動契約關係延續至次1年度為要件。如勞工於年度終結時
已屆齡退休,則雙方勞動關係已於年度終結之日終止,就
次1年度而言,雙方已無勞動關係存在,則勞工自無依本
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予其離職後1年度之特別休假之權,雇
主亦無於年度終結時即預先給與員工次1年度特別休假之
義務,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伊係於90年2月1日自被告公司屆齡退休,則
伊與被告公司之勞動關係即已於該日終止,自此時起,伊
與被告公司即無勞動關係之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
亦無請求被告公司給予伊離職後1年度之特別休假之權利
。至原告雖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27日台(79)
勞動二字第2176號函為證,惟行政機關就法律問題所為之
解釋,本即不具有拘束法院適用法律之效力,且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所謂因年度終結而應休未休之日
數,應係指在本年度終結時,按前1年度計算之本年度內
應休未休之日數而言,與次1年度如繼續雙方之勞動關係
時,雇主應另給予之特別休假日無涉,否則若勞工未繼續
提供勞動,卻仍得以請求雇主給付特別休假工資,不僅顯
非合理,且亦違背立法者要求雇主提供勞工特別休假之本
意,是原告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上開函釋,主張被告公
司應給付伊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云云,即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45,200元,及自9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茲無一一臚列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