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402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告 周玉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玉龍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被繼承人 林明月 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系爭不動產之最新土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登記簿第一類謄本正本(須於土地所有權部詳載全部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統一編號)暨異動索引正本(須詳載所有權利人完整姓名)、最新建物(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號)登記簿第一類謄本正本(須於建物所有權部詳載全部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統一編號)暨異動索引正本(須詳載所有權利人完整姓名);且依上開資料如有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或所列被告已死亡而有繼承人者(另一併補正該被告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並查報全體繼承人之正確應繼分比例,及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併提出上開遺產中不動產之最新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含系爭房地及依查報結果所得之其他不動產,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台上字第7366號判例參照)。另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起訴時之共有人為限,此觀民法第823條規定自明。再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僅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尚不能因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而使其當事人適格發生改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據以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另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1項但書所明定。而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核屬財產權訴訟,亦應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號、99年度台抗字第77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8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予以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倘原告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林明月之遺產,則依首
揭說明,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惟其起訴僅列周玉龍為被告,除未將債務人 賴順寶 列為被告外,據其起訴狀亦表明請求本院准予其調閱相關繼承資料等語,足見本件起訴要件尚有欠缺,有定期命補正全體繼承人資料暨追加為被告之必要。
㈡又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999元,然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與債務人賴順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債務人賴順寶就被繼承人林明月遺產繼承可獲得利益計算之,而原告起訴並未於訴狀載明全部遺產明細及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之,茲令原告應補正如
主文所示事項,俾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均難認係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周慈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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