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5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易緝字第8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本院臺中簡易庭一0五年度司中調字第一四六七號調解程式筆錄所載履行調解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林秀貞因在 周衛宏 友人所經營之「玫瑰紓壓館」擔任會計人員,因而結識周衛宏,林秀貞並因資金周轉需要,多次向周衛宏借貸金錢。林秀貞明知其截至民國101年7月2日止,已積欠周衛宏本金、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16萬元尚未清償,已無資力再負擔任何債務,竟因需用金錢,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1年7月2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上郵局」,對周衛宏佯稱
1、2日後即可償還所積欠款項云云,使周衛宏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再交付10萬元予林秀貞。嗣林秀貞取得此10萬元之金錢後,隨即逃匿,未再前往上開「玫瑰紓壓館」上班,並斷絕對外聯繫之管道,周衛宏始知受騙。案經周衛宏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本院10
5年度易緝字第82號卷(下稱易緝卷)第77頁反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衛宏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之事發經過情節相符(見偵14997號卷第7頁正、反面,第11頁,偵緝1556號卷第17頁正、反面,易緝卷第56頁正、反面),此外,並有被告於101年7月2日向告訴人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影本1紙(偵14997號卷第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
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已無資力負擔任何債務,竟為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佯稱1、2日隨即歸還云云,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後旋即藏匿無蹤,損及告訴人之財產利益,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同時獲得告訴人諒解,截至本件判決做成之日止,均按期履行調解條件,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有本院105年度司中調字第1467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被告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易緝字第82號卷第67頁,簡字第159號卷第6至7頁、第9至13頁),及其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擺麵攤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易緝字第82號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16頁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易緝82號卷第19頁),其犯後與告訴人周衛宏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105年度司中調字第1467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被告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易緝字第82號卷第67頁,簡字第159號卷第6至7頁、第9至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釐刑章,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2項第3款、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雖已於105年5月13日、105年6月14日、105年7月14日、105年8月8日、105年9月12日、105年10月14日給付5期各4,000元之款項,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簡字第159號卷第9至13頁),惟迄本判決做成之日止,被告尚有180,000元未給付完畢,此剩餘之180,000元,被告仍應按調解條件,於每月15日前匯款4,000元至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止,為督促被告按調解條件切實履行後續剩餘款項180,000元,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應履行前開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併為上開緩刑附條件之宣告。又被告若未按期履行調解條件,且情節重大,經檢察官斟酌情節後,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現行法或特別法中有超過刑法沒收專章規範意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外,否則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
㈡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連同其他債務糾紛一併成立調解,並同意賠償告訴人200,000元,給付方法為:被告自105年5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代號812)、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周衛宏等情,此有本院105年度司中調字第1467號調解程序筆錄可佐(見易緝字第82號卷第64至65頁),並經本院將該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作為緩刑所附之條件,如被告不按期履行所附條件,告訴人自得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以之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已達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並達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且前揭追徵所得財產之所有權,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於沒收裁判確定時係移轉為國家所有,雖得由告訴人另行聲請發還,惟此將使告訴人因須另循聲請發還程序處理,除徒增程序負擔外,並使其因無法直接向被告取償,而生未能即時取得款項運用之不利益。從而,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5年7月1日起施行)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105年
7月1日起施行)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05年度司中調字第1467號調解程序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