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16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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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1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6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原宣告刑有│有期徒刑5月│││期徒刑1年6月,經減刑後為││││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95.3.20至95.5.9│94.9.23至94.9.2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4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0107號│16611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最├──────┼────────────┼────────────┤│後│案號│95年度易字第3042號│96年度上訴字第844號││事││(96年度聲減字第2011號)│││實├──────┼────────────┼────────────┤│審│判決日期│95.12.26│96.8.28││││(96.7.16)││├─┼──────┼────────────┼────────────┤││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確├──────┼────────────┼────────────┤│定│案號│95年度易字第3042號│96年度上訴第844號││判││(96年度聲減字第201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6.2.12│96.9.21││││(96.7.16)││├─┴──────┼────────────┼────────────┤│備註│臺中地檢96年執減更字第│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961號(96年執字第2727號│13525號│││)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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