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再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17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醫訴字第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705、92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合先敘明事項:聲請人同時在台中市開設「朝日藥局」、烏日開設「亨日藥局」,經常將各種藥品互相支援及補充,扣案藥品為聲請人準備自台中攜往烏日之藥局,因臨行前證人 林鳳秋 受警方之命而假裝死者 傅蕙 瑈之意邀約前往時,順道前往,竟被警指逼為聲請人犯罪之藥物,而予以扣押為證;聲請人與死者 傅蕙瑈 係在「佳麗都卡拉OK理容院」認識之朋友,互有對方之電話號碼,未免有時互通款曲或談天說地,電話通聯記錄並非聲請人違反醫師法之證據。㈡原判決違法部分:判決書內並無聲請人犯罪具體之事實及合法積極之證據,事實欄內僅憑空串聯,牽強編織,正所謂欲入人罪,何患無詞。所援引之證據,僅證人林三川、林鳳秋、 王書勛 之證詞、扣案藥物及電話通聯紀錄而已,均非合法積極之證據。㈢發現確實新證據部分: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之第5頁上方記載略謂:……傅蕙瑈體內之抗精神病藥……,類之抗組織胺藥物,則無從證明係聲請人所施予,故聲請人並無刑法上業務過失致死罪責云云,判決確定在案,申言之,傅蕙瑈體內諸藥物既非聲請人所施予,聲請人何來違反醫師法之有?再遍查第一、二審之判決書內,非但毫無聲請人違反醫師法具體之事實,更無違反醫師法之積極證據,聲請人關於此部分應為無罪之判決。」云云。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因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亦有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再審聲請意旨固以:「扣案證物及通聯紀錄並非聲請人違反醫師法之證據;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乃憑空串聯,入人於罪,所援引之證據均非合法積極之證據;死者傅蕙瑈體內諸藥物既非聲請人所施予,聲請人何來違反醫師法之有?」等語。惟查:㈠依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判決判處聲請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聲請人)違反醫師法之罪刑,業於理由內敘述綦詳,並載明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回函之說明,被害人係因服用過量抗精神病藥Chlorpromazine已達中毒濃度,加上使用抗組織胺藥物diphenhydramine,加強中樞神經之抑制作用,進而導致其多重藥物中毒死亡,而在聲請人身上查扣之注射藥劑其中第17項所含diphenhydramine,與被害人體內之藥物成分相同,本院經函中央健康保險局查復被害人93年8月20日至26日之就診記錄,據復僅於93年8月8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當日就診之藥物成分殊不可能留至93年8月24日至26日發作,故被害人身上之抗組織胺藥物diphenhydramine成分,顯為聲請人所施予,核無不當。聲請人上開聲請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亦與刑事訴訟法其他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不合,聲請人上開聲請,並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㈡聲請人以原判決有確實之新證據漏未審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然該條之所謂「新證據」,必須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然由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觀之,其並未提出具有「嶄新性」及「顯然性」之「新證據」,而足使其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以聲請人所持之理由毫無足取,凡此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事由,難以憑為再審之聲請,依本法第434條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㈢又聲請意旨另以原判決之採證違背法令云云,惟查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是否得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不得據以提起再審,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綜上所述,再審聲請意旨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關於聲請人違反醫師法之認定基礎,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屬是否得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不得據以提起再審,其此部分聲請程序顯有違背,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