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2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 鄒金擔 與與債務人 張献章張子臨 之遺產管理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執字第563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查抗告人(即異議人)對債務人張子臨之新台幣(下同)35萬元債權,業經取得原法院94年度促字第40702號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而執行拍賣債務人張子臨之遺產所得價金,扣除優先受償之抵押債權後,仍有餘額,應供限於報明債權之全體債權人,按其債權金額平均受償,而非僅限於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始可分配其遺產。詎原法院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拍賣後所得之價金,扣除優先受償之抵押債權等金額後,就剩餘之拍賣金額,未將抗告人之上開債權金額,予以列入分配,顯違處理債務人張子臨之遺產之公平性。而台灣高等法院(81)廳民二字第13793號函釋,及被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後,經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所辦理之公示催告程序,揆其用意,均在確保債務人張子臨之除優先受償債權人外之其他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性,從而,被繼承人張子臨之遺產經拍賣後,自應就公示催告期間報名債權及已知之債權,取得公平受償權利;此有別於強制執行之參與分配程序,須限於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為此提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遺產管理人應為之職務,並無阻卻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效力;且債權人之向遺產管理人為債權之申報,與債權人向執行法院為參與分配之聲明,程序及性質均屬不同;我國強制執行法業已就參與分配之效力及分配有所規定,自應依該規定而為分配。抗告人始終未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即非參與分配債權人,自無從參與分配,從而,原法院96年4月26日之配表未將之列入分配,並無違誤,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三、按85年10月19日修正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原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其債權之證明,並釋明債務人無他財產足供清償」等規定則予以刪除。其立法理由係以:「民事強制執行,係就債務人之個別財產執行,以使特定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滿足...因之,無執行名義債權人,可俟取得執行名義後,另對債務人其他財產為執行,如債務人無其他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可聲請宣告其破產,而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藉破產程序使民事執行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無虞債權不能平均受償,殊無許其參與他債權人執行程序分配之必要...爰將本條第二項、第三項關於無執行名義者得聲明參與分配之規定予以刪除,俾能確保真正債權人之權益」。基此,除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人外,無執行名義者不得聲明參與分配;有執行名義者,亦應依規定於強制行程序終結前,以書狀聲明參與分配,始得為合法之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而列入分配。
四、次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即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職務之一。
又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4、5項亦明定:「㈣遺產清理人就職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或為願否受遺贈之聲明,對於已知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並應分別通知之」;「㈤遺產清理人應於公告期滿後六個月內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如有賸餘,應提存之;其性質不適於提存者,得於拍賣後,提存其價金。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清理人得經法院之認可,變賣遺產」。而同法第155條明定:「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或遺產清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綜觀前開條文意旨,並參照台灣高等法院(81)廳民二字第13793號函釋意旨可知,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公示催告程序程序,係向「遺產管理人」為申報債權之聲明,由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處置,惟債權人依法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並不受影響,僅強制執行程序於該情形應受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暫停之限制而已。經核:本件抗告人既非對於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且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亦未檢附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具狀向原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則其參與分配之聲明,依法不合,自非參與分配債權人。
五、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張子臨之遺產經拍賣後,自應就公示催告期間報名債權及已知之債權,取得公平受償權利;此有別於強制執行之參與分配程序,須限於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云云,顯於法不合。是以,原法院96年4月26日之分配表未予列入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依法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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