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14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95年度上更
(一)字第42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10分之9,相對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審法院就相對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2,001元及送達郵資316元,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及證人日旅費536元,第三審裁判費31,200元及律師酬金35,000元,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8,228元(22,001+316+31,200+536+31,200+35,000=120,253,120,2530.9=108,228)。
抗告人聲明不服,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與相對人訴訟期間居無定所,未收到本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判決書云云。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須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有執行力後,始得為之,訴訟費用之裁判為終局判決時,必須該判決確定或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假執行之宣告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強制執行依假執行裁判之執行名義為之,執行名義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應認有假執行宣告之終局判決即有執行力,惟須債權人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而確定訴訟費用額僅就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此與訴訟費用之裁判能否開始強制執行無關,且法院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原可確定其費用額,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即未必可聲請強制執行,則因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確定之,自不必以訴訟費用之裁判得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謂裁判有執行力,即應包括經宣告假執行之裁判在內,與宣告假執行之裁判曾否供擔保無關。本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判決已宣告該判決所命抗告人給付部分,於相對人以60萬元為擔保後得假執行,顯見本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判決已有執行力,則相對人聲請確定本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判決之訴訟費用額,自不以該判決已確定,及相對人提供60萬元之擔保為必要,原審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並未居住台中市○○區○○路3段323巷7號(抗告人原住之台中市○○區○○路3段323巷7號業因火災燒燬,抗告人於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時係居住在台中縣大里市○○路18之3號,現則搬至台中市○○區○○路2段378號2樓之2居住),台中市○○區○○路3段323巷7號並非抗告人之送達處所,本院向台中市○○區○○路3段323巷7號送達抗告人之本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判決書,而寄存送達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該送達並不合法,不生效力,本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判決仍未確定,本院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應無效。抗告人所稱其未收到本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判決書固堪採信,但並不影響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未收到本院95年上更(一)字第42號判決書,應由本院另向台中市○○區○○路2段378號2樓之2送達,再起算該判決之上訴期間,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黃永祥法官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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