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0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 蔡炳松
丁○○戊○○丙○○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394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96年5月14日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原法院於民國96年4月10日分配表中,抗告人債權原本為新台幣(下同)2,420萬元,債權本利和為3123萬8,575元,獲分配金額為1,889萬3,902元,不足額為1,234萬4,673元,抗告人已於96年5月14日另具狀撤回利息部分參與分配之聲明,表明僅就原本參與分配,原法院分配表中不應列入利息部分,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⒈本件利息部分參與分配之聲明,業經抗告人於96年5月14日
分配期日前撤回,即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撤回。依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利息部分既不參與分配,分配表中不應列入利息部分,分配表應予更正有關利息部分之記載,如:「債權本利和24,200,000元,不足額530,698元等。債權本金24,200,000元尚且不夠受償,那裏還有利息可言?事涉是否繳交利息所得稅200多萬元,抗告人因此對原法院96年4月10日之分配表(下稱第二次分配表)聲明異議,原法院於96年5月2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有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⒉本件聲明異議之對象,為第二次分配表,而非原法院94年4
月6日之分配表(下稱第一次分配表)。原法院第一次分配表,已因台中縣大里市農會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法院於2年後即96年4月10日根據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判決結果,更正而為第二次分配表,第一次分配表已不存在。抗告人並未對已不存在之第一次分配表聲明異議,原裁定謂抗告人對94年4月6日分配表第一次分配表)不得聲明異議云云,顯有誤會。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l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分配表原係於94年3月31日作成(見原法院卷㈡第6頁),並經原法院定期於94年4月25日下午2時45分實行分配(見原法院卷㈡第20頁),此有分配表及原審法院94年4月6日分配期日通知附卷可稽。嗣因債權人台中縣大里市農會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並對債權人甲○○、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張宗明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見原法院卷㈡第95頁),原法院乃依法將異議部分之分配款辨理提存。而抗告人對於原法院94年3月3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並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提出書狀,向審法院聲明異議。俟前述分配表異議之訴終結後,原法院乃依判決結果於96年3月28日重行製作分配表,並定於96年5月14日下午2時10分實行分配等情,有分配表及96年4月10日分配期日通知在原法院卷可參(見原法院卷㈡)。是原法院雖於96年4月10日重行製作分配表,惟此係依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結果而為之,依法已不得再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屬無據。縱退步言之,認抗告人得對第二次分配表聲明異議,惟查,第二次分配表之分配期日為96年5月14日下午2時10分,已如前述,而抗告人係於同日上午始提出聲明異議狀一節,有蓋有法院收狀戳章之聲明異議狀在原法院卷為佐,亦已逾前開法條規定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法院提出書狀之期間,仍不應准許。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再執前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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