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更(一)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更㈠字第281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邱新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4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4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制式 烏茲衝 鋒槍、制式92手槍、制式9mm子彈均沒收。又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減為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制式烏茲衝鋒槍、制式92手槍、制式9mm子彈,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烏茲衝鋒槍、制式92手槍、制式9mm子彈,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9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1年9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為下列犯行:
㈠丙○○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於94年間,在宜蘭縣冬山鄉
鹿埔地區之墓園,受 李健育 (現已死亡)之託,無故暫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制式烏茲衝鋒槍、制式92手槍各1把、具殺傷力制式9mm子彈及其他土造子彈1批(如附表所示),將之藏放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宜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修理廠後方水溝旁之水泥下凹處。94年10月11日李健育死亡後,仍繼續持有前開槍彈,並於96年2月27日,將槍枝及子彈取出,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而非法持有之。
㈡丙○○另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明知近距離持威力極為
強大之制式衝鋒槍、制式92手槍朝行進中內有人員之車輛射擊,可能擊中車內駕駛人或乘客,並導致車內之人死亡之結果,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於96年3月1日23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326之2號後方馬路前,執意持制式烏茲衝鋒槍及制式92手槍,朝行經該處2、3公尺遠之丁○○駕駛並搭載 范立偉黃建福 之9858-KN號自用小客車射擊,致丁○○右大腿、左小腿均受槍傷,並有左側脛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幸丁○○車輛行進中加速駕車逃離現場,始倖免於難;車內人員亦倖未中彈,同免於難。而該9858-KN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廂、右側車身、右側後視鏡、引擎蓋旁、駕駛座椅等處多處遭槍彈射穿損壞。
㈢丙○○等逃離現場後,復將槍枝藏放於原宜晉通運股份有限
公司修理廠後方水溝旁之水泥下凹處。嗣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涉犯持有槍彈、殺人未遂、毀損等罪前,委由其雇主甲○○於96年3月2日上午向宜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自首,並於同日晚上23時10分許,主動到案接受裁判,帶同警方至槍擊案發地點,再帶警至宜蘭市○○路宜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修理廠後方藏放槍枝地點,取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制式烏茲衝鋒槍、制式92手槍扣案。另警方於事發之96年3月1日,在9858-KN號自用小客車內,尋獲已擊發彈頭3顆(如附表編號3所載);再於96年3月2日,在宜蘭縣○○鄉○○路○段326之2號旁馬路射擊現場,尋獲已擊發彈殼6顆、未擊發子彈5顆(如附表編號4、5所載,內含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96年3月3日再至射擊現場尋獲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又於96年3月19日,在9858-KN號自用小客車內尋獲土制子彈1顆;末於96年5月9日在9858-KN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取出,已擊發彈頭2顆(以上如附表編號6、7、8所記載)。
二、案經被害人丁○○告訴,被告丙○○自首,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發生之翌日即96年3月2日,宜蘭縣警察局即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當日起由檢察官指揮偵辦,親往現場複勘,此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所製複勘勘察報告可稽(下簡稱複勘報告,見96年偵字第1040號卷第二宗第112頁至第121頁)。該複勘報告之現場研判意見,當認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到場鑑識單位之人員所為鑑定之書面內容,自具證據能力,辯護人雖於原審就該研判意見證據能力之有無予以爭執,惟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研判意見之證據能力已不爭執,上開研判意見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槍枝2枝,為被告自動帶同警方起出,子彈、彈頭、彈殼等物則為警方於現場及被害人所駕車輛內尋獲,均非違法搜索扣押所得之物,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就寄藏、持有槍彈及持槍射擊他人車輛之犯行坦承不諱,惟辯稱,當時僅有其一人做案,且射擊當時無殺人犯意,僅朝地面射擊為嚇唬對方,屬正當防衛云云。
二、然查:
(一)被告寄藏持有及用以射擊之槍枝、子彈,其查獲扣案及鑑定結果如下:
⒈被告於96年3月3日帶同警方取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長短
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同)鑑定結果,認:(1)送鑑制式烏茲衝鋒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以色列IMI廠製MINIUZI型口徑9mm(9x19mm)制式衝鋒槍,槍枝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2)送鑑制式92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美國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9x19m
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
⒉警方於96年3月1日在現場尋獲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已擊發彈
頭3顆,經送請鑑定結果:一顆為已擊發變形之口徑9mm銅包衣彈頭、二顆為彈頭鉛心碎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查。
⒊警方於96年3月2日在現場尋得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已擊發
彈殼6顆、未擊發子彈5顆等經鑑定結果認:(1)送鑑子彈2顆係制式9mm子彈,認具殺傷力;(2)送鑑子彈3顆係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3)送鑑彈殼4顆,與前揭制式烏茲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試射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4)送鑑彈殼2顆,與前揭92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試射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96年5月14日刑鑑字第0960068419號函存卷可按。
⒋警方於96年3月3日在現場尋獲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土造子彈1
顆,經鑑定為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查。
⒌警方另於96年3月19日,在9858-KN號自用小客車內尋獲如附
表編號7所示土造子彈1顆,經鑑定為不具殺傷力之直徑9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查。
⒍警方於96年5月9日在9858-KN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取出之如附
表編號8所示之已擊發彈頭2顆,經鑑定結果認:送鑑彈頭2顆,經與前開制式烏茲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試射彈頭比對結果,其來復線特徵紋痕均相符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
(二)此外,並確有李健育之人,而其已死亡,有除戶資料查詢可查。而寄藏與持有槍彈,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被告於94年間,受李健育之託,代為保管其所有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烏茲衝鋒槍及制式92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將之藏放,此為被告所坦承。至李健育死亡被告知悉後,並未將槍彈報繳或丟棄,仍將之取出放置於BB-7758號自小客車內,並加以使用射擊他人,則自繼續持有前開槍、彈。
(三)被害人丁○○所駕駛之車輛,遭受被告帶同警方取出之制式烏茲衝鋒槍及制式手槍射擊之事實,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所製現場勘察報告(下簡稱現場勘察報告,見96年偵字第1040號卷第一宗第276頁、第277頁),及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各槍彈鑑定書及函覆內容可稽。而依現場勘察報告內容,其報告附件現場圖編號01、02、22、28為烏茲衝鋒槍使用子彈之彈殼,編號20、25為手槍使用子彈之彈殼,現場彈殼掉落位置係呈現錯落重疊情形,足認上開2把槍枝係在同一區域內開槍分別射中9858-KN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雖辯稱當時僅其一人分持烏茲衝鋒槍及手槍射擊,並供稱是先持烏茲衝鋒槍射擊,子彈用罄後再返回其車內取出手槍射擊;又改供稱係同時取出2把槍枝,烏茲衝鋒槍子彈用罄後改用手槍射擊云云。然被害人丁○○於上開時地,聽到鞭炮一樣的聲音後,開車駛離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63頁),核與在場證人黃建福、范立偉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4頁、第25頁、第29頁、第30頁)。則被告於被害人丁○○駕駛車輛短暫開車離去之情形下,自無於持烏茲衝鋒槍射擊後,猶有 餘裕 返回其車輛拿取手槍再對被害人丁○○所駕駛車輛之同一區域發射子彈之可能。退步言之,縱令被告係同時持有烏茲衝鋒槍與手槍,先持烏茲衝鋒槍射擊,再改持手槍射擊,各槍枝所射擊子彈之彈殼,亦無在現場錯落重疊之可能。被告辯稱係其一人所為云云洵無足採,案發當時確有另一人與被告分持不同槍枝開槍射擊乙節,當屬無疑。被告不過隱匿部分情節,以迴護另一隱身幕後之共犯。
(四)被害人丁○○所駕駛之9858-KN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有右前引擎蓋2處、右後照鏡1處、車右前門4處、後行李廂1處等8處彈著點,且均幾呈水平,此有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查。而經鑑識單位依彈道重建器為彈道重建結果,右前引擎蓋2處、右後照鏡1處、車右前門4處彈著點部分,射擊者各應站立車輛右前方位置、右側前緣位置、右前車門中間外側朝駕駛座下緣方向射擊。後行李箱彈著點部分,射擊者應站立車後方朝車內射擊,此有複勘報告可稽,並經鑑定人 藍錦龍 於原審到庭結證:上開彈著點高度相當均勻,乃係刻意瞄準駕駛座方向射擊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第92頁、第98頁)。況路面上並未發現任何彈著點之事實,有前揭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圖、照片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係針對被害人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射擊。被告辯稱僅係持槍朝地面射擊示警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五)按制式烏茲衝鋒槍、制式92手槍之威力極為強大,持之對人發射,可能致人於死命,此為眾所週知之事,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22頁)。且依被告自己於原審之供述,其持槍射擊前開車輛時,距離車輛僅約2、3公尺左右(見原審卷第13頁、第220頁)。以此近距離射擊,益見被告對於可能擊中車內不特定之人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有所認識。且被害人丁○○確因此遭受事實欄所載傷害,亦有羅東博愛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醫師說明書在卷可稽。況被告供承,該烏茲衝鋒槍、手槍內子彈全數掃射完畢(見96年偵字第1040號偵查卷第一宗第10頁、同號偵查卷第二宗第184頁、原審卷第220頁)。足證被告對於被害人丁○○所駕駛車輛內之人因遭近距離槍擊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不單預見有所認識,且執意為之,有殺人故意極為灼然。被告既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共同持制式槍彈,朝在場車輛射擊,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六)按正當防衛者,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故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被害人丁○○等人係乘坐於車內之事實,業據被告與證人丁○○、范立偉、黃建福一致陳述在卷。且被告於警詢、偵審中,自始未稱上開乘坐車內之人,對之有何攻擊行為,則被害人丁○○或在場證人范立偉、黃建福並無對被告為現在不法之侵害,當可認定。被告竟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分持制式槍枝近距離朝被害人丁○○所駕駛之車輛駕駛座射擊,所為自非正當防衛,要屬無疑。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卸責及避重就輕之詞,所辯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第
354條毀損罪。被告於94年間受寄李健育交付之制式槍彈,嗣於94年10月11日知悉李健育死亡後,仍繼續持有,僅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手槍、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制式槍枝、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處斷。被告係朝丁○○所駕駛車輛射擊至子彈用罄,除造成車輛被槍彈射穿而毀壞及被害人丁○○中彈外,雖未發生車內其餘乘客受傷之結果,但車內乘客黃建福、范立偉均同有受槍擊之傷亡可能,被告所為觸犯數殺人未遂及毀損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僅論以一殺人未遂罪。
公訴人對被告毀損之罪名,雖漏未於起訴書引用,但其起訴事實已有敘及,且與已起訴之其他殺人未遂等行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害人丁○○復於偵查中表示提出告訴,本院對之自應一併審判。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係分持內裝子彈之槍枝朝被害人丁○○駕駛之車輛射擊,其等對於持有槍彈及殺人、毀損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殺人未遂罪與未經許可寄藏、持有制式槍枝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殺人罪部分,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被告已著手實行殺人犯行,惟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未發覺其涉犯持有槍彈、殺人未遂、毀損等罪前,委託其僱主甲○○向宜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自首,再主動到案,供承犯行,接受裁判,帶同警方起出其持有之全部槍彈等情,業據證人甲○○及本案接受自首及承辦員警乙○○、 蕭聰池 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195頁、本院上更㈠卷第57頁至第59頁),並有宜蘭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3頁)及被告帶同警方起獲槍枝之現場照片可稽(見警卷第52頁至第56頁),就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部分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其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主文所沒收之制式子彈,於事實欄未見記載,事實與主文不符。㈡警於扣得之子彈、彈頭、彈殼,除2顆子彈經鑑驗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屬違禁物應予沒收外,其餘子彈、彈頭、彈殼應否沒收,原審亦未為說明諭知,尚有未合。㈢被告上開毀損之犯行,原審漏未予審判,亦有違誤。㈣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分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種。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乃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為間接故意。而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二者既非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被告係於距離有人之車輛僅約2、3公尺射擊,直至子彈掃射用盡,被告既預見其開槍射擊之舉,可能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猶執意持具殺傷力之烏茲衝鋒槍及手槍為之,並致被害人受有傷勢及車子受損,自屬直接故意(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更審意旨參照),原審謂被告僅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也有不當。㈤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祗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本件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未發覺其涉犯持有槍彈、殺人未遂、毀損罪前,主動向警方供出犯行,雖嗣後辯稱無殺人犯意、沒有共犯云云,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仍屬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否認有殺人犯意,且迄未供出共犯,認其不符自首之要件,未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及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均有未洽。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有殺人犯意,並謂持有制式槍枝部分量刑過重,雖不足採,惟其主張就殺人未遂部分為自首,應予減刑,並適用減刑條例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寄藏、持有制式烏茲衝鋒槍、制式92手槍及制式9mm子彈,均具殺傷力且威力極為強大,寄藏持有期間自94年間至96年3月3日,期間甚長,對社會潛在危害甚大;暨其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攜帶槍彈至公共場所,對不特定人射擊,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並致被害人受傷,惡性重大;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持有槍彈犯行,並與被害人丁○○以新臺幣50萬元達成和解,約定按月給付和解金額新臺幣2萬5千元至97年12月21日止,惟就殺人未遂犯行始終否認有殺人犯罪,且拒不供出共犯,使其他犯人得以規避刑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上開二罪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所定自首減刑條件,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將原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制式烏茲衝鋒槍、制式92手槍,另編號5其中制式9mm子彈2顆,經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諭知沒收。另如附表編號3、4、6、7、8土造子彈已擊發,彈頭、彈殼部分,因已射擊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另附表編號5其中3顆土造子彈鑑定無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美華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鑑定文號│備考│├──┼──────┼──┼──────────┼────────────┤│1│制式烏茲衝鋒│1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⒈96年3月3日,在宜蘭市環│││槍含彈匣一個││局96年3月30日刑鑑字│河路宜晉通運股份有限公│││(槍枝管制編││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司修理廠後方取出。│││號0000000000││定書(96年偵字第1040│⒉違禁物,應沒收。│││號)││號偵查卷第一宗第84頁││││││至第89頁)││││││具殺傷力││├──┼──────┼──┼──────────┼────────────┤│2│制式92手槍含│1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⒈96年3月3日,在宜蘭市環│││彈匣一個(槍││局96年3月30日刑鑑字│河路宜晉通運股份有限公│││枝管制編號11││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司修理廠後方取出。│││00000000號)││定書(96偵字第1040號│⒉違禁物,應沒收。│││││偵查卷第一宗第84頁至││││││第89頁)││││││具殺傷力││││││││├──┼──────┼──┼──────────┼────────────┤│3│已擊發彈頭│3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⒈96年3月1日於9858-KN號│││││局96年3月30日刑鑑字│自小客車內尋獲。│││││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⒉已擊發,失其違禁物性質│││││定書(96偵字第1040號│,不予沒收。│││││偵查卷第一宗第84頁至││││││第89頁)││││││││├──┼──────┼──┼──────────┼────────────┤│4│已擊發彈殼│6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⒈96年3月2日,在宜蘭縣員│││││局96年3月14日刑鑑○○○鄉○○路○段326之2號│││││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旁馬路射擊現場發現。│││││定書(96年偵字第1040│⒉已擊發,失其違禁物性質│││││號偵查卷第一宗第311│,不予沒收。│││││頁至第31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月14日刑鑑字第096││││││0000000號函(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177頁││││││)││├──┼──────┼──┼──────────┼────────────┤│5│未擊發子彈│5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⒈96年3月2日10時許,在宜│││(其中二顆為││局96年3月14日刑鑑字│蘭縣○○鄉○○路○段326│││制式9mm子彈││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之2號旁馬路射擊現場發│││)││定書(96年偵字第1040│現。│││││號偵查卷第一宗第311│⒉具殺傷力制式9mm子彈2顆│││││頁至第314頁)內含具│,為違禁物,應沒收。│││││殺傷力之制式9mm子彈2│⒊3顆未具殺傷力土製子彈│││││顆,其餘3顆子彈不具│,非屬違禁物,不予沒收│││││殺傷力之土制子彈。│。│││││││├──┼──────┼──┼──────────┼────────────┤│6│土造子彈│1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⒈96年3月3日,在宜蘭縣員│││││局96年5月24日刑鑑○○○鄉○○路○段326之2號│││││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旁馬路射擊現場尋獲。│││││定書(94年偵字第1040│⒉非屬違禁物,不予沒收。│││││號偵查卷第二宗第212││││││頁、第213頁)││││││不具殺傷力││││││││├──┼──────┼──┼──────────┼────────────┤│7│土造子彈│1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⒈96年3月19日,於9858-KN│││││局96年5月1日刑鑑字第│號自小客車內尋獲。│││││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⒉非屬違禁物,不予沒收。│││││書(96年偵字第1040號││││││偵查卷第一宗第382頁││││││至第384頁)││││││不具殺傷力││││││││├──┼──────┼──┼──────────┼────────────┤│8│已擊發烏茲衝│2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⒈96年5月9日,於9858-KN│││鋒槍彈頭││局96年6月6日刑鑑字第│號自小客車車門內取出。│││││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⒉已擊發,失其違禁物性質│││││書(96年偵字第1040號│,不予沒收。│││││偵查卷第二宗第193頁││││││至第195頁)││││││不具殺傷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