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
原告圳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被告 吳登福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吳登福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就被告吳登福部分,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謂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文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