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0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0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
應受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雖遵期補正被告最近戶籍謄本並聲請公示送達,然本院向被告戶籍地址為送達經郵政機關以「受送達人已遷移他處」退回,原告復未依本院通知將公示送達公告稿刊登新聞紙以為公示送達,其訴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文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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