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家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聲字第67號聲請人 郭其清 代理人 廖頌熙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郭純珍
郭采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其清生病無工作能力,欲申請低收入戶補助,經行政機關以尚有相對人可資扶養為由駁回聲請人之申請,聲請人已不能維持生活,而聲請人於離婚後雖未與相對人郭純珍、郭采筠往來,亦未給付相對人扶養費,惟相對人係聲請人與前妻 林麗秋 所生之子女,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二人卻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爰請求相對人郭純珍、郭采筠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扶養費等語。
二、相對人郭純珍、郭采筠均以:聲請人從小到大沒有扶養過伊,伊幾乎沒有看過聲請人,從小是由媽媽林麗秋及阿嬤扶養。是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自幼未盡到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
三、按下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㈠、直系血親相互間,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則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所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郭純珍、郭采筠為其子女,及其因罹患疾病,無工作能力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4頁),相對人復均未為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相對人辯稱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乙情,除據相對人郭純珍、郭采筠到庭陳述明確外,並有其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7年度婚字第164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復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亦堪信屬實。
五、綜上,聲請人自相對人年幼即長期未與之共同生活,亦未曾提供必要之扶養費用,堪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倘由相對人負擔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準此,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有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郭純珍、郭采筠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2,000元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