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6號抗告人 蔡禎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許錦列 間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3年度司票字第68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許錦列借款予抗告人,然相對人以年利率百分之30作為借款利率,且將未繳利息列入本金合併計算,此舉已違反民法規定年利率百分之20為上限,並以複利計算本金,亦與社會公平正義原則有違,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亦經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甚詳。又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避免當事人因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參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民國104年1月5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6883號民事裁定已於104年1月12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抗告人於隔日(即104年月13日)即已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領取,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883號卷第11頁),是依前開說明,該裁定於104年1月13日即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而抗告人至遲應於104年1月13日起算10日抗告期間再加計2日在途期間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於遲至104年1月27日始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稱相對人借款利率違反民法規定一節,係屬實體之爭執,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能審究,,其抗告亦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