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4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震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震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本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853號、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2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駛車輛上路,甚至發生事故致人受傷,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毫克,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160號被告李震宇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里00鄰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震宇前因服用酒類飲料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為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7月24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3088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27日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同一類型案件,為本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23日,以107年度偵字第806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為同院於107年3月
2日,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易服勞役期間自107年7月11日起至108年2月10日止(未構成累犯)。明知服用酒類飲料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7年9月5日,飲用酒類逾量,已無法安全騎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於107年9月5日13時許,自桃園市○○區○○里00鄰0號之1居所附近,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107年9月5日14時53分許,行經蘆竹區南山路3段與山外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駕駛失序,不慎與 戴榮男 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陳忠義 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處理車禍員警對李震宇施以吐氣中酒精濃度值測試,發現高達每公升0.9毫克(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ㄧ、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震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有吐氣中酒精濃度值測定紀錄表乙份、桃園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DB0000000號)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被告多次涉犯酒後駕車犯行,請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檢察官吳宗憲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柏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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