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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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77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文宏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洩恨,目的在傷害被害人身體,犯罪時受到對方先行動手毆打其腹部之剌激,犯罪手段暴力,造成被害人傷害尚非重大,雖被告有坦認犯行,然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另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此傷害前,無犯罪前科,品行尚可,其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64號被告蕭文宏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宏於民國106年1月31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見其老闆娘 張麗華 與遊客 謝忠耿 因燃放鞭炮糾紛,無端遭謝忠耿出手毆打,先上前推開謝忠耿,謝忠耿心生不滿,憤而毆打蕭文宏腹部,蕭文宏不甘遭毆打,復基於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之犯意,起意還手毆打謝忠耿,使謝忠耿受有頭皮及右眼眶瘀傷、左前臂瘀傷之傷害,嗣為警據報到場查獲。
二、案經謝忠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我承認當時我有還手毆打謝忠耿,另外也有上前出手將謝忠耿推開,等他起身,我看見他頭上有腫一塊」等語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忠耿指訴情節若合相符,復有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則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檢察官黃弘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陳德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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