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8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永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楊永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永守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沙交簡字第965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4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4段與永春路交岔路口附近某工地飲用啤酒、含酒精飲料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發現其酒味甚濃,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經到庭執行公訴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
三、本件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偵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卷附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可參,且被告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民國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