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305號上訴人 王美心 訴訟代理人 王福村 被上訴人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阿明 被上訴人 陳進榮
劉志原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 律師
林樹旺 律師被上訴人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曾勇夫 訴訟代理人 白孝慈
賴俊兆 被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張文政 訴訟代理人 汪自強 被上訴人 郭俊男 被上訴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朱敬一 訴訟代理人 林竣立 律師被上訴人 李淑慧
張佩珍 被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王添盛 被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黃世銘 訴訟代理人 蔡美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1年2月6日變更為朱敬一,有國科會101年
2月7日臺會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
6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郭俊男、張佩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郭俊男、張佩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臺南高分檢、最高法院檢察署、法務部部分:⒈被上訴人郭俊男為被上訴人雲林地檢之檢察官,其於承辦雲
林地檢96年度偵字第5116號、563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97年度偵字第112號誣告等案件、97年度偵字第2311號誣告案件時,有下列違法之事由:
⑴關於符咒恐嚇部分,就 張國華 、 吳進安 宣稱於95年11月30日
早上接到符咒一事,竟未調查當天上午之人證、物證、學校環境(刷卡紀錄、監視器等),對於上訴人所提95年12月4日電子郵件、台蘋爆料專線之內容,亦未敘述其理由,反採信吳進安95年12月29日召開記者會所提之證據,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
⑵關於誣告黑道進入校園部分,就張國華宣稱上訴人於95年12
月29日吳進安召開記者會當日,邀 江輝煌 、 蕭聰結 等雲林縣黑道分子駕車進入校園監視該記者說明會,造成吳進安心生不安一事,亦未見其針對張國華、吳進安之指控進行調查,是為失職。
⑶ 邱秋庸 為舉發人, 吳威志 為證人,然郭俊男於雲林地檢97年
度偵字第112號不起訴處分書第6頁竟記載邱秋庸為證人,吳威志為被害人,完全與事實不符。且吳威志為「中草藥萃取應用之專利布局」之主持人,非共同主持人,故無收受國科會電子郵件之可能,然其於96年4月2日訊問筆錄,竟詢問吳威志「假設你同意...當共同計劃主持人...」,除誘導吳威志答以「共同計劃主持人」外,更因執以記載於公文書,致媒體二度連日錯誤報導,誹謗上訴人名譽,造成上訴人學術地位嚴重受損。又依被上訴人李淑慧證述之內容,「中草藥萃取應用之專利布局」、「消費保養保健配方最佳化研究」兩案以張國華為共同主持人之確認均為網頁(庫)執行,並非以電子郵件確認函進行確認,故無入侵電子郵件冒名簽署確認函之事實,上訴人提供之95年8月8日、95年8月10日、95年8月12日電子郵件,已證明國科會小產學申請案,上訴人均依行政程序通知張國華、吳威志,其國科會帳號密碼,係經其二人同意,由助理 黃筱涵 傳送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僅將申請文件傳送至學校,無法亦無權直接傳送至國科會,郭俊男調查不實,違反常理、證據法則,不起訴處分書亦未敘明理由,甚或為不實之記載,指控上訴人「意圖規避國科會小產學每一公司每一教授只能申請一個計畫之規定,打算申請3個小產學計畫...,卻未經張國華、吳威志授權即冒名簽署...」、「在張國華或助理邱秋庸或黃筱涵未檢閱...之前即盜用張國華帳號...密碼...致生損害 張員 於國科會對申請案管理之正確性」,致96年
3月12日起連續數日媒體大肆錯誤報導上訴人妨害電腦使用,上訴人因而被列入黑名單而無法獲國科會計畫核准,學術、名譽重挫,郭俊男係故意妨害名譽,自應負侵權責任。
⑷郭俊男對於調查局三承辦人代號34005、調查員 林家慶 涉犯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罪,未依職權主動偵查,且故意不追查張國華所提供入侵電腦IP之使用人、恐嚇電話來源,對於張國華偽造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下稱雲科大)科技法律研究所(下稱科法所)教評會會議紀錄、學生訪談紀錄、科法所教師報備紀錄,亦未見調查,其故意包庇犯罪之人,顯然違法失職。又國科會小產學申請案送件至國科會,必已經過張國華等人確認與知情,其等至調查站檢舉,必屬誣告,郭俊男卻涉嫌包庇雲林調查站、張國華等,錯誤記載改以捏造上訴人偽造文書罪與恐嚇罪獲不起訴,致媒體97年3月26日起再度連續大肆報導數日,再度重挫上訴人名譽與學術,其自應負侵權責任。
⒉被上訴人張佩珍為臺南高分檢檢察官,為資深檢察官,就上
訴人所提之有利證據,未依職權調查,亦未敘述不予採納之理由,違法失職,就偽造文書、誣告、妨害名譽之雲科大人員,及涉弊端之雲林調查站調查員違法瀆職之證據視而不見,涉嫌故意或過失錯誤包庇郭俊男不起訴處分書之謬誤,且其應知悉系爭案件已導致媒體96年3月12日、97年3月26日兩度數日錯誤報導誹謗上訴人,竟仍未對案件詳加審閱,而以臺南高分檢97年度上聲議字第309號、482號駁回上訴人之再議,已侵害上訴人工作權、名譽權及司法追求公平正義之權益,自應負侵權責任。
⒊被上訴人法務部、最高法院檢察署、臺南高分檢、雲林地檢
對所屬檢察官督導不周、管束不嚴、教育訓練不足,縱容所屬檢察官枉顧百姓基本人權與名譽,重傷人民司法感情與對國家機關之信賴,使原本肩負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與保障民眾權益之機關成為擾民與迫害百姓之工具,致侵害上訴人權益,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被上訴人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陳進榮、劉志原部分:
被上訴人自由時報、陳進榮、劉志原未經採訪即捏造上訴人說詞,並於97年3月26日自由時報頭版頭條以不符比例原則、內容錯誤之方式報導,上訴人並未接受採訪,關於「王美心則說,符咒事件她只當成笑話一件,所以沒什麼好回應」之報導,即為偽造之採訪內容,自由時報、陳進榮、劉志原針對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未具有合理懷疑,亦未合理查證其真實性,即逕認所報導之內容為真實,並將之公諸於世,藉此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事,其顯未善盡採訪、查證之義務,而具有實質惡意,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國科會、李淑慧部分:
被上訴人李淑慧93年9月至被上訴人國科會從事程式設計師迄今,其所從事之工作為其專長,且具有多年工作經驗,其於96年3月5日就國科會計畫網路申請路徑,故意提供錯誤證詞予雲林調查站,致雲林調查站故意違反偵查不公開,洩漏該錯誤證詞予所有媒體,造成媒體包圍校園侵害上訴人名譽。李淑慧發現證詞有誤不即刻向雲林調查站聲請更正,係故意不作為,其錯誤證詞誤導雲林調查站、雲林地檢,並讓媒體有炒作題材,與妨害上訴人名譽有相當因果關係,李淑慧受僱於叡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叡揚公司,另以裁定駁回之),係被上訴人國科會委外廠商叡揚公司之派駐廠商,為國科會服勞務而受國科會監督,國科會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上訴人為國際知名學者,遭被上訴人侵權誹謗導致名譽、學
術受損,國內同業鄙視排斥、質疑上訴人學經歷與專業,難以繼續在國內科技法律界發展,被上訴人蓄意不實之報導,業已嚴重誤導社會大眾,影響社會大眾、企業、學生對上訴人之不信任,上訴人內心之痛,難以言喻。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6條、第188條、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⒈被上訴人自由時報、陳進榮、劉志原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法務部、雲林地檢、臺南高分檢、最高法院檢察署、張佩珍、郭俊男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國科會、李淑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單版全十(不指定版面)、蘋果日報全國A疊1/4版、壹週刊目錄頁1/2等4家報紙、1家雜誌,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3日。(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連帶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單版全十(不指定版面)、蘋果日報全國A疊1/4版、壹週刊目錄頁1/2等4家報紙、1家雜誌,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1日。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被上訴人郭俊男、張佩珍、雲林地檢、臺南高分檢、最高法院檢察署、法務部部分:
⒈被上訴人郭俊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所提
書狀抗辯:郭俊男並未因追訴行為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上訴人訴請郭俊男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
⒉被上訴人張佩珍、臺南高分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⒊被上訴人雲林地檢抗辯:其所屬檢察官郭俊男並未因追訴行
為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上訴人訴請郭俊男負損害賠償責任,已無理由。郭俊男與雲林地檢間係屬公法上之職務關係,雲林地檢非郭俊男之僱用人,自無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請求雲林地檢與郭俊男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上訴人另本於民法第
185條規定為請求,然其並未陳明雲林地檢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其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等語。並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⒋被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抗辯:上訴人之真意應係依民法第
186條或第188條規定請求最高法院檢察署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最高法院檢察署與郭俊男間並非僱傭關係,自無民法第
188條之適用,上訴人請求最高法院檢察署就郭俊男之故意或過失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縱上訴人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規定請求最高法院檢察署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其並未表明最高法院檢察署有何構成上開規定之行為,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⒌被上訴人法務部抗辯:法務部與其他被上訴人及其所屬人員
並非僱傭關係,自無民法第188條之適用,上訴人依民法第
188條規定請求法務部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等語。並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自由時報、陳進榮、劉志原部分:
被上訴人自由時報、陳進榮、劉志原抗辯:被上訴人自由時報於97年3月26日刊登報導標題為「放符咒不犯法?王美心脫身」,系爭報導所載內容乃係引述雲林地檢檢察官97年3月18日作成之96年度偵字第5116號、第563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非屬虛構。被上訴人劉志原係依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撰寫系爭報導內容,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內容為真實,縱其未再向上訴人查證,亦難即謂劉志原所為系爭報導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系爭報導關於「王美心則說,符咒事件她只當成笑話一件,所以沒什麼好回應」之內容,係另一地方記者 黃淑莉 所撰寫,其上開報導內容來自採訪過上訴人本人之蘋果日報記者 顏幸如 轉述,其報導確有所本,黃淑莉已盡查證之責任,並無未盡衡平報導之情事。況稱上訴人將該事當作笑話一件,乃謂上訴人對該事件不以為然之意思與態度,報導上訴人將之看成笑話一件,對於上訴人之名譽自無損害,上訴人指摘系爭報導造成其人格名譽受損,恐非實在。劉志原所撰寫之系爭報導,對上訴人既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時任總編輯之被上訴人陳進榮及身為劉志原、陳進榮僱用人之自由時報,自亦不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上訴人國科會、李淑慧部分:
被上訴人國科會、李淑慧抗辯: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第188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公務員或國家請求賠償。且國科會不能獨自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上訴人逕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國科會賠償損害,亦屬無據。又雲林調查站調查人員因辦案所需,於96年3月5日至國科會處瞭解「新進人員專題研究計畫」及「提升產學技術及人才培育計畫」共同主持人簽署之管道,國科會資訊人力不足,應用程式之維護係以委外方式辦理,故由委外廠商叡揚公司派遣人員李淑慧(非受僱於國科會)就調查人員所詢有關程式名稱及功能等內容,配合其進行解讀並製作筆錄。嗣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再次於96年
3月14日至國科會,李淑慧乃向其說明,先前96年3月5日所述「共同主持人簽署之管道為由電子郵件路徑進入」之方式,係因先前之系統記錄檔為經過條件過濾後之資料,經再比對詳細資料及與系爭計畫系統維護負責人確認,參照登入記錄時間檔案資料,重新解釋該「共同主持人簽署之管道為由研究人才個人網登入」之方式,並再次製作筆錄,該筆錄並由雲林調查站移送雲林地檢署。李淑慧所為係配合司法調查提供資料,非惟與其執行職務無關,亦與其是否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無涉,更遑論並無不法可言。況李淑慧於96年3月5日向調查人員陳述後,並於96年3月14日再次向調查人員詳細說明,更顯見李淑慧確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尤其媒體關於系爭案件之報導,與李淑慧根本無關,李淑慧非惟未曾與媒體有所聯繫,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李淑慧更無從預料會有相關媒體報導,上訴人主張其名譽受損,與李淑慧上開配合偵查之行為,顯無相當因果關係,李淑慧、國科會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劉志原任職於被上訴人自由時報,擔任記者、被上訴人陳進榮任職於被上訴人自由時報,擔任總編輯職務。
㈡被上訴人李淑慧係被上訴人國科會委外廠商之受僱人員,受
公司指派,駐點於國科會,提供應用系統之程式維護服務(原審卷三第82頁)。
㈢被上訴人自由時報於97年3月26日刊登由記者被上訴人劉志
原撰寫之系爭報導,標題為「放符咒不犯法?王美心脫身」,內容如原審卷一第21頁所示。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郭俊男、張佩珍應否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被上訴人雲林地檢、臺南高分檢、最高法院檢察署、法務部應否與被上訴人郭俊男、張佩珍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
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國家賠償法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其目的在於維護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審判之獨立性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不因審級、法院法律見解不同或事實認定上之差誤,而動輒致生是否違法侵害人民權益之問題。蓋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瑧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己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8號解釋文、理由書意旨參照)。因之,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限於「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國家始負賠償責任。又對於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該公務員個人賠償損害時,就關於公務員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應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在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公務員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此方足以達前述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特別規定所欲維護之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
⒉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郭俊男、張佩珍執行追訴職務時,未依
職權調查、調查不實、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不實、未敘明不採納上訴人有利證據之理由、包庇犯罪之人、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工作權等人格法益,請求郭俊男、張佩珍負損害賠償責任,然郭俊男、張佩珍為職司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揆諸前揭說明,不論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抑或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郭俊男、張佩珍個人賠償損害,均僅於郭俊男、張佩珍就其參與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始負賠償責任,郭俊男、張佩珍並未因上開所為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為上訴人所是認,上訴人請求郭俊男、張佩珍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⒊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法務部、最高法院檢察署、臺南高分檢
、雲林地檢對所屬檢察官督導不周、管束不嚴、教育訓練不足,主張其等應與郭俊男、張佩珍負連帶賠償之責,並援引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6條、第18
8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為據。然查:被上訴人郭俊男、張佩珍對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業詳前述,且被上訴人法務部、最高法院檢察署、臺南高分檢、雲林地檢為政府機關,非自然人,並無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公務員(郭俊男、張佩珍)與行政機關(法務部、最高法院檢察署、臺南高分檢、雲林地檢)間,非屬僱傭關係,亦無適用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餘地,至民法第186條規定,則無命公務機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上訴人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法務部、最高法院檢察署、臺南高分檢、雲林地檢與郭俊男、張佩珍負連帶賠償之責,均難憑採。
⒋上訴人另聲請傳訊林家慶、 施宏榮 、 黃東宥 、黃世銘,以證
明或判斷郭俊男是否故為錯誤之偵查方向、是否故於不起訴處分書為不實記載、是否串謀栽贓誹謗與陷人入罪、是否教唆調查員違法提供相關刑事紀錄之事實。惟郭俊男為職司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僅於其參與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始負賠償責任,其並未因上開所為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既如前述,其對上訴人即不負賠償責任,上開事實縱若屬實,亦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劉志原97年3月26日自由時報之報導內容,是否不
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陳進榮應否就系爭報導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自由時報應否就系爭報導與被上訴人陳進榮、劉志原連帶負賠償責任?⒈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妨害或侵害名譽之不法性在刑法及民法上原則上應作相同之判斷。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其言論屬事實陳述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其言論屬意見表達時,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反之,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或其所提證據資料,不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自由時報97年3月26日刊登標題為「放符咒不犯法
?王美心脫身」之報導,其內容提及:「喧騰一時的雲林科技大學助理教授王美心放符咒案,雲林地檢署偵查終結,確定符咒為王美心所放置,但檢察官以刑法『不能犯』的理由,即符咒內容世人的力量所無法掌握、且應無危險,諭知不起訴處分」、「警方循線查獲,同所助理教授王美心想申請國科會『提升產業技術及人才培育計畫』經費補助,但國科會規定每位教授只能申請一案,而王美心打算同時申請三個計畫,所以就找所長張國華及另一名副教授吳威志掛名,卻未經張、吳授權即冒名簽署電子郵件確認函,還將電磁紀錄變更為『同意』,損害張國華及國科會對申請案管理的正確性。王美心因校園間的糾紛與張國華、吳進安日漸交惡,分別於11月29日晚上10時42分、10時53分,戴白色手套將放有符咒的白色信封塞入吳、張二人辦公室內,故吳、張二人都認為王美心涉及恐嚇」、「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張國華先前曾同意掛名王美心研究案之主持人或共同主持人,因此王美心在主觀上認已徵得張國華同意,才會便宜行事,逕自簽署共同主持人之確認函,難認其有偽造文書罪嫌或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王美心則說,符咒事件她只當成笑話一件,所以沒什麼好回應」等情,固有系爭報導文字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1頁)。惟查:系爭報導內容係引述雲林地檢檢察官97年3月18日作成之96年度偵字第5116號、第563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張國華、吳進安及雲林縣調查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移送上訴人偽造文書、妨害電腦使用、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之內容,及檢察官認定上訴人不構成偽造文書罪、妨害電腦使用罪及恐嚇罪不罰之理由,觀諸雲林地檢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5116號、第5638號不起訴處分書即明(原審卷三第232-239頁),被上訴人劉志原係依據雲林地檢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5116號、第563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告訴及移送意旨、檢察官認定之事實及理由撰寫系爭報導,足徵其撰寫系爭報導前已為相當查證,且依其查證所得資料,亦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之內容為真實,被上訴人劉志原抗辯其係依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撰寫系爭報導內容,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等情,應可採信。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劉志原為系爭報導前並未採訪上訴人
,或向上訴人查證而為平衡報導,關於「王美心則說,符咒事件她只當成笑話一件,所以沒什麼好回應」之報導,實為偽造之採訪內容,劉志原就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未具有合理懷疑,亦未合理查證其真實性,即逕公諸於世,其顯未善盡採訪、查證之義務,而具有實質惡意,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承前所述,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為免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易言之,新聞媒體乃公民社會第四權之展現,媒體為善盡監督社會及政府之責,就所為之報導雖負有查證之義務,然在無法令賦與調查權限及方法下,不能課以媒體有如司法調查或行政調查般,必須窮盡調查之責,因此,僅須報導者於報導之前已踐行相當、合理之查證,確信查證後所為報導係真實,報導內容未逸脫、扭曲查證所得之範圍,並盡平衡報導之責,輔以媒體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如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縱報導內容有欠妥當或事後得知與真相有所差異,仍不能責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報導係依據雲林地檢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5116號、第563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告訴及移送意旨、檢察官認定之事實及理由而為,業詳前述,其內容與司法調查之結果既為一致,自已為相當之查證,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此外,劉志原為系爭報導,係就上訴人所涉刑事案件之偵查結果予以報導,並無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惡念,其所為之報導顯非基於惡意而為,自不得僅以劉志原未向上訴人本人採訪或查證,即遽認其未善盡採訪、查證之義務,而具有實質惡意。至系爭報導關於「王美心則說,符咒事件她只當成笑話一件,所以沒什麼好回應」之內容,固非自由時報記者黃淑莉、劉志原採訪上訴人本人所得,惟上訴人同一回應內容業經刊載於同日(97年3月26日)蘋果日報,有剪報資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12頁),上訴人就其有此回應,亦未予否認,足見上開內容應屬真實。且稱上訴人將該事件當作笑話一件,所以沒什麼好回應,意謂上訴人對該事件不以為然、不表贊同,無加以回應之必要,除對上訴人之名譽無所損害外,更可藉此表達上訴人對該事件之意思與態度,盡其平衡報導之責,自難認系爭報導非屬善意,而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
⒋被上訴人劉志原為系爭報導之前,業經合理查證,且依其查
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使其確信系爭報導內容為真實,堪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故意或過失,按之上開說明,其對上訴人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劉志原撰寫之系爭報導既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則時任總編輯之被上訴人陳進榮,及僱用被上訴人劉志原、陳進榮之被上訴人自由時報,自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⒌上訴人雖聲請傳訊劉志原、陳進榮,以釐清何人決定於自由
時報以頭版頭條全版刊出、有無受到關說或涉嫌串謀此次栽贓陷害上訴人之陰謀,負責主導媒體加重幫助誹謗上訴人等事項。然被上訴人劉志原為系爭報導之前,業經合理查證,且依其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使其確信系爭報導內容為真實,已如前述,則上開事項對被上訴人劉志原、陳進榮、自由時報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不生影響,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被上訴人李淑慧應否就其96年3月5日關於國科會計畫網路
申請路徑所為之證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國科會應否與被上訴人李淑慧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國科會小產學申請案,被上訴人李淑慧於96年3月5日證稱上訴人係經由電子郵件途徑點選簽署確認同意,嗣於96年3月14日改稱經詳細調查後確定,上訴人應係進入國科會研究人才個人網點選確認同意,固堪認被上訴人李淑慧96年3月5日所為之證言有誤。然上訴人係因張國華、吳威志指訴其涉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並經媒體報導,而主張其名譽受損,被上訴人李淑慧僅係配合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之偵查,就國科會小產學申請案共同主持人簽署同意確認之途徑及方式為證言,其既未與媒體有所聯繫,在一般情形上,上開錯誤證言應不致發生媒體報導,甚或損害上訴人名譽之結果,而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上開錯誤證言原無公開、散佈或傳述予媒體知悉之可能,媒體報導、上訴人名譽被侵害之結果,非被上訴人李淑慧所得預料,亦非其上開錯誤證言所肇,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李淑慧96年3月5日為錯誤證言之行為與上訴人名譽被侵害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李淑慧就上訴人名譽被侵害一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亦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被上訴人李淑慧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如前述,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國科會為李淑慧之僱用人,請求被上訴人國科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自不應准許。
⒊上訴人固聲請傳訊朱敬一、李淑慧、 張培鏞 、 陳美芳 、以釐
清國科會、叡揚公司、李淑慧間之侵權責任,及李淑慧與國科會、叡揚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惟查:李淑慧96年3月5日為錯誤證言之行為與上訴人名譽被侵害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其不構成侵權行為,亦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業如前述,不論其僱用人為國科會或叡揚公司,均無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自無釐清上開事項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單版全十(不指定版面)、蘋果日報全國A疊1/4版、壹週刊目錄頁1/2等4家報紙、1家雜誌,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1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