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繼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105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張嘉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定有明文。再按繼承權之拋棄,係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故只表示拋棄對於被繼承人某人之繼承權為已足,不必將被繼承人所有遺產分列例舉造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亦有明示。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吳志楨 於99年10月11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請求法院命債務人之繼承人為被繼承人遺產清冊之陳報等語,並提債權憑證、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吳志楨(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9年10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已於99年11月12日依法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99年度司繼第2465號准予備查,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繼字第2465號卷宗核閱無誤,故繼承人既已對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依首揭法條規定之意旨,繼承人已喪失繼承權,即與繼承立於無關係之地位,聲請人自無依限定繼承規定請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故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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