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彥文
王宏愷林子瑋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宏愷因於民國98年9月25日凌晨0時50分許,在南投縣○○鎮○○街「大觀市場」,與 田書維 發生口角,竟與被告盧彥文、林子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子瑋持安全帽,其他人則以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田書維,致田書維受有雙膝、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腹壁挫傷、背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宏愷、盧彥文、林子瑋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宏愷、盧彥文、林子瑋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田書維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附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黃光進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