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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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九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鐵撬壹支及電動切割器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甲○○提起上訴,嗣因撤回上訴而原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①先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七時五分許,在苗栗縣頭屋鄉縣○○村○鄰三
‧一公里處由西往東方向路旁,徒手竊取 溫智雄 所有之枕木十四支,得手後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一一九六號自小貨車上,惟旋為溫智雄發現並報警處理,而為警於當日七時四十分許,在苗栗縣造橋鄉大西國中旁查獲。
②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於接獲 黃錦勝 之電話通知後,駕駛黃錦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當日中午甲○○向黃錦勝借用該車),進入苗栗縣○○鎮○○里○○路未上鎖之國泰塑膠公司工廠(現由華隆公司保管,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乃與已在場之黃錦勝(另案審理中)基於犯意之聯絡,由黃錦勝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鐵撬一支及電動切割器一台,竊取該廠裝載聚酯切粒作業區內之鐵製天車架一個得手(黃錦勝先以鐵撬撬開,再以電動切割器將該鐵製天車架切成四塊),甲○○則在旁協助接應,嗣於當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鐵撬一支及電動切割器一台。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共犯黃錦勝之於警、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溫智雄、華隆公司事務課副課長 張維良 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有其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
㈣案發現場及查獲現場照片四幀(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九八號卷第三○至三一頁)。
㈤扣案黃錦勝所有、供其等竊取鐵製天車架用之電動切割器一台及鐵撬一支。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文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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