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九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參附件自訴狀影本)。
二、按提起自訴,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依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裁定命自訴人於五日內補正,茲自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收送前開裁定,逾期未遵命補正,從而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即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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