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2431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2431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書記官 杜佳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柒仟壹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簽帳消費,並訂立約定條
款,約定被告應於期限內繳付原告各項帳款,所繳款項若為
繳足全額,則視同使用循環信用方式繳付,自出帳單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收利息,遲延給付者除應依上開
利率計息外,並按月收取逾期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下同
)94年9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於93年5月18日向原
告簽訂金來轉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借款期間自93年6月3日起
至94年6月3日止,約定被告得依上述契約就其於原告行所開
立之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內循環動用額
度上限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借款,借款期限屆滿30
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
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沿用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
時亦同,約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4.625計收,並於每月21日
結算1次並滾入原本計息,並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1日至該月
月底日,向本行繳納每期最低繳納金額。詎截至94年9月21
日止,其動用額度已達25,529元,而被告卻未於該月底日前
繳納最低繳納金額,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國際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現金卡申請書暨契約書影本各乙份及連線
作業通用查詢單2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主文第
1、2項之消費借貸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杜佳雯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杜佳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