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926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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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原名太設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辛○○
號8樓之
癸○○
號5樓之
壬○○
己○○
戊○○
巷74號
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月1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蔡芬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壹萬柒仟肆佰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癸○○、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被告丁○○、辛○○、己○○、戊○○及庚○○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持有訴外人 趙榮珍 於民國88年9月13日簽
發之票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904,400元、免除做成拒
絕付款證書與通知義務、按照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付
款地為台北市○○○路○段○○○號3樓之本票一紙,詎原告於
89年6月30日提示上開本票,仍有317,400元未獲清償,又趙
榮珍已於91年2月3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
繼承,原告 爰本 於上開票據關係與繼承關係,訴請被告應連
帶給付上開票款及自8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本票、公司變更登記表、
繼承系統表與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丙○○、癸○
○及壬○○所不爭執,同時,被告丁○○、辛○○、己○○
、戊○○及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屬可採,從
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與繼承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票
款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