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40968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東帝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吉甫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之2號8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蔡芬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捌拾陸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台北縣汐止市○○○路
○段○○○○○○號東方科學園區第一樓C棟編號C8C9房屋及
其設備」,雙方並簽定租賃契約,詎被告自94年6月1日解約
之後,尚積欠租金與管理公共水電分攤費共計新台幣(下同
)177,786元,雖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然置之不理,原告爰
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上開租賃契約存在,被告積欠上開
租金與管理費等共計177,786元之情事,已提出租約與存證
信函各1份為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具狀對
於上開情事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尚有保證金277,200元得
逕予扣除清算等語,並提出提前解約協議書一份為證,然為
原告所不承認,主張被告並未給付上開保證金僅係開具上開
票載金額之支票予原告等語。經查,上開協議書僅載明「乙
方(即被告)已繳押租保證金支票計1張,俟乙方繳清上述
費用(即前開款項)及94/3月抽成租金及水電管理費支票兌
現後(支票兌現日94.10.31)由甲方無息退還乙方」,是雙
方並未約定原告得逕予兌現押租保證金支票或就上開款項自
押租保證金中逕予扣除,是上開協議書並未能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除此以外,被告就其上開辯解,並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是其所辯不足以採信。據此,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上
開款項,並訴請被告應連同利息一併給付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