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4097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四○九七八號清償借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17日下午4時在本
院台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法院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壹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壹佰捌拾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
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其
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並按
年息百分之九.九九計算利息,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
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
過部分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一期
未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未
依約清償融資本息,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二千
一百八十二元(含本金十二萬九千九百六十八元),應視為
債務全部到期,履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梁華卿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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