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裁定    95年度桃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以桃警分刑秩字第О九五一ОО八一九О號
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媒合賣淫而拉客,處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二十三時許。
㈡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權路口。
㈢行為:在公共場所,媒合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於上開時、地為警當場查獲,並有員警報告一份在卷可參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
二款在公共場所,媒合賣淫而拉客者,應依法論處。爰審酌
被移送人尚能坦認非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處罰。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條
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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