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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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4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9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液體殘渣壹包(原淨重零點零四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二公克)沒收銷燬之,外包裝袋壹個(重零點二二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淨重0.04公克)」補充為「(原淨重
0.04公克,驗餘淨重0.02公克,包裝袋重0.22公克)」,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陰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可能因此危害社會秩序,但被告未及施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液體殘渣1包(原淨重0.04公克,驗餘淨重0.02公克,包裝袋重0.22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N,N-Dimethylamphetamine)無訛,此有該局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該包毒品既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該包毒品之外包裝袋,則為被告所有、供保存毒品以利持有犯罪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