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富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羅富新(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經與告訴人 陳俊偉 和解,且支付新臺幣5,000元之賠償金,而伊現在有固定工作,請鈞院撤回判決云云。
三、經查,被告就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偉及證人藍瑞芬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4至16、24、2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核被告羅富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結束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就被告前開犯行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部分原審亦已審酌被告侵占之動機、目的、財物之價值、品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紀錄)、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賠償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被害人並具狀表示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量處上開刑度,該刑度尚屬妥適,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且本案為公訴罪,被害人並無撤回告訴之權利。從而,被告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紀雅惠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