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富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富新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其中附件犯罪事實欄首段所載被告侵占他人物品中,部分物品名稱記載為「平版電腦」,均應更正為「平板電腦」。
二、爰審酌被告侵占之動機、目的、財物之價值以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紀錄,品行欠佳;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賠償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被害人並具狀表示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7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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