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259、3032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忠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建忠前於㈠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7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一)、(二)、
(三)所示之刑,復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前揭(四)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2年8月31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五)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5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4年2月11日上午6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在 林忠華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鐵皮屋小吃店,趁夜間該處無人居住及看管之際,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剪刀各1把,破壞廚房外鐵皮後,入內竊取林忠華所有之電視1台、機上盒1台、遙控器1台、強波器1台及臺灣菸酒公司之金牌啤酒3箱等物品(價值計新臺幣〈下同〉13,600元)。嗣林忠華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勘察現場及採集現場跡證鑑定,而查悉上情。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9月5日凌晨3時19分許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停車格,見 朱靜華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即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未扣案),插入電門啟動引擎,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駛該輛機車逃離現場。 嗣朱靜華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9月20日晚間8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民族路口尋獲該機車,並經警採集現場跡證鑑定,而查悉上情。
(三)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9月5日凌晨3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 汪泰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即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未扣案),插入電門啟動引擎,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駛該輛機車逃離現場。嗣汪泰郎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泰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泰郎、證人即被害人林忠華、朱靜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參見104年度偵字第30259號偵查卷第6頁正反面、第7至9頁、104年度偵字第30325號偵查卷第5至6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共30幀、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6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3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4年11月27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察記錄暨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0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0年9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憑(參見104年度偵字第30259號偵查卷第11至17頁、第19頁、第20頁、第21頁、第47至53頁、104年度偵字第30325號偵查卷第7至19頁、本院卷第25至2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以為犯罪事實欄一(一)竊盜犯行時所用之老虎鉗與剪刀各1把,均係金屬製材質,為質地堅硬之物,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參見104年度偵字第30325號卷第14至15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可見其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竊取他人財物,損人以利己,不勞而獲之心態甚不可取,然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所竊之財物部分業已歸還告訴人,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即普通竊盜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老虎鉗、剪刀各1把,雖係供被告持以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
(三)持以行竊之機車鑰匙1支,既未經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諭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