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福春選任辯護人蕭仁杰律師
劉岱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703號、104年度偵字第17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福春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施福春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下稱新店交通分隊)小隊長,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渠於 民國96年間在新竹縣新豐鄉車輛訓練中心認識無警職身分之 王昱 評, 王昱評 先後對施福春表示係警界同仁,在警政署擔任二線三星之警官,施福春對此並未質疑。王昱評於103年4月間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承前揭訛稱之詞,向施福春表示要借用新店交通分隊之警用大型重型機車,使施福春陷於錯誤,而於103年4月6日上午11時許、同年6月5日下午3時許、同年6月21日上午9時許、同年6月22日上午
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與同年6月27日上午9時許,分別騎車牌號碼00-000號警用大型重型機車搭載王昱評,或將車牌號碼00-00號警用大型重型機車提供予王昱評使用,致王昱評詐得使用上揭警用大型重型機車與消耗油料等不法利益(王昱評所涉詐欺得利犯行,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41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施福春雖因誤信王昱評係任職在警政署之高階警務人員,而對於王昱評非法搭乘或使用上揭警用大型重型機車欠缺共犯詐欺得利罪之不法所有意圖,但施福春仍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王昱評使用車牌號碼00-00號警用大型重型機車並非為新店交通分隊執勤,仍於同年6月21日上午9時許與同年月22日上午9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3樓之新店交通分隊,將車牌號碼00-00號警用大型重型機車交付予王昱評騎乘之際,在職務上所掌「新店交通分隊CS-75車輛調派(使用)登記簿」上「領用事由(用途)」欄位,接續虛偽登載「重機精實訓練道路勘察」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新店交通分隊與警察機關管理公務車輛使用之正確性。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與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之供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具有任意性,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被告供述之證據能力,則被告供述核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上開卷證,均表示對於所有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領用車牌號碼00-00號警用大型重型機車供證人王昱評騎用,並於「新店交通分隊CS-75車輛調派(使用)登記簿」之「領用事由(用途)」欄內登載「重機精實訓練道路勘察」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我因誤信證人王昱評為警政署的長官,有業務上的需求,需要去做道路路線勘察,所以才會借用車牌號碼00-00號警用大型重型機車給他騎乘云云,惟查:
(一)被告為新店交通分隊小隊長,又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規定,於使用車牌號碼00-00號警用大型重型機車之公務車輛時,應設有登記簿,並由使(領)用人登記使用記錄,而於上開時間、地點,2次領用車牌號碼00-00號警用大型重型機車供證人王昱評騎用,均於「新店交通分隊CS-75車輛調派(使用)登記簿」之「領用事由(用途)」欄內登載「重機精實訓練道路勘察」等節,除為被告所不否認,證人王昱評於警詢、調查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林正忠於警詢、調查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賴炳芳於警詢、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155號卷【下稱臺北地檢103偵14155卷】第4至6頁、第10至11頁、第92至93頁、第97-1至98-1頁、103年度他字第3924號卷【下稱103他3924卷】一第96至103頁、第119至122頁、第201至204頁、103他3924卷二第96至99頁、第106至110頁反面、第119至121頁、第81至83頁、第89至9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5月5日新北警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與附件車號00-00號車輛調派使用登記簿1份、103年4月6日、6月5日、6月21日、6月22日案發情形照片共1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規定、警察機關公務車使用管理要點各1份附卷可稽(臺北地檢103偵14155卷第12至16頁、103他3924卷一第143至145頁反面),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被告雖否認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但查: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證人王昱評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警用大型重型機車是因為他來找我,問我可不可以道路駕駛,我問他你技術可以嗎,他回答可以,我就拿車牌號碼00-00號警用大型重型機車的鑰匙給他,讓他騎乘,然後自己騎車牌號碼00-000號警用大型重型機車跟隨他練車,後來103年6月22日證人王昱評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警用大型重型機車,是因為他來找我可不可以再一次道路駕駛,因第一次練習他可以,所以我就拿車牌號碼00-00號警用大型重型機車給他,讓他騎乘,我一樣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警用大型重型機車跟隨他練車等語(見臺北地檢10
3偵14155卷第8頁正反面),且於警詢中供稱:新店交通分隊並沒有編排重機精實訓練道路勘察勤務,也沒有明文規定在無編排勤務時段可自行領用警用大型重型機車實施重機精實訓練道路勘察,因為我以為證人王昱評是上級長官,所以我才在「新店交通分隊CS-75車輛調派(使用)登記簿」上填寫「重機精實訓練道路勘察」後,給他使用等語(見103他3924卷二第126頁正反面),再於調詢時供稱:103年6月21日及22日,因為證人王昱評要測試他駕車的時間、技術,我才會依證人王昱評的要求提供車牌號碼00-00號警用大型重型機車予渠騎乘,至於「新店交通分隊CS-75車輛調派(使用)登記簿」並未據實填載等語(見103他3924卷二第147頁反面),被告先於警詢中、調查官詢問中坦然承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將車牌號碼00-00號警用大型重型機車領用予證人王昱評騎乘之目的,僅因證人王昱評向其詢問可否道路駕駛,而無告以任何公務目的,被告亦無詢問證人王昱評有何公務目的需借用車輛,另亦坦白承認案發當時,並非因「重機精實訓練道路勘察」而將車牌號碼00-00號警用大型重型機車借用證人王昱評,衡其多次供述之本案客觀情節及主觀認知,前、後大致相符,而無重大矛盾之處,反之,其於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辯解,顯係因畏懼重刑而有利害考量,為圖卸責而以前詞置辯,自應以被告先前於警詢中、調查官詢問中之供述較為可採。
2.被告固辯稱證人王昱評要求其於「新店交通分隊CS-75車輛調派(使用)登記簿」登載「重機精實訓練道路勘察」,並訛稱係要進行教育訓練之道路勘察云云,惟查,證人王昱評則先於另案警詢中供稱:103年6月21日、22日,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警用大型重型機車之目的是要上北宜公路練習駕車等語(見臺北地檢103偵14155卷第5頁正反面),又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是想練技術,所以才想去騎大型重型機車等語(見臺北地檢103偵14155卷第98頁),再於調查局中供稱:我於103年4月至6月間會搭乘或騎乘新店交通分隊所屬的警用大型重機車是因為102年底政府有開放一批300至700cc的重型機車,我的朋友問我說可不可以陪他們去練習北宜公路的彎道,因為他們知道我之前有在玩重型機車,比較了解,於103年4月間,我想到被告在新店交通分隊服務,就聯絡被告請他騎警用大型重型機車載我到北宜公路熟悉路況,後來我請被告將警用大型重型機車借我騎,在施福春陪同下,我從新店交通分隊騎到北宜公路37公里處再折返回來,我不清楚被告如何領用重機鑰匙,我與被告約好到新店交通分隊之後,機車鑰匙就插在車上,被告就指定我騎1臺警用重型機車,我也不清楚他們有沒有在公務車輛調派使用登記簿上登載,登載情形被告才清楚等語(見103他3924卷一第99頁反面至第101頁反面),又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時我的朋友要騎重機去北宜公路,要我一起騎重機,但是我沒有重型機車,我就問被告可不可以他騎1臺重型機車,我騎1臺重型機車,然後騎到北宜公路去練車等語(103他3924卷一第121頁反面),證人王昱評前開供述及證述均明確陳稱向被告借用車牌號碼00-00號警用大型重型機車之緣由僅係練習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技術,而與被告於「新店交通分隊CS-75車輛調派(使用)登記簿」上登載之「重機精實訓練道路勘察」毫無關聯,其不清楚被告領用重機鑰匙之情形,亦不清楚被告於「新店交通分隊CS-75車輛調派(使用)登記簿」登載之情形,自無可能以「重機精實訓練道路勘察」為由,要求被告領用車牌號碼00-00號警用大型重型機車供其騎乘,亦無可能要求被告於「新店交通分隊CS-75車輛調派(使用)登記簿」上登載「重機精實訓練道路勘察」之事由,是被告辯稱係證人王昱評要求其於「新店交通分隊CS-75車輛調派(使用)登記簿」登載「重機精實訓練道路勘察」,顯屬子虛。又證人王昱評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警用大型重型機車,我是跟被告講能否試騎道路,用來練習騎車熟悉道路,我沒有告訴被告我要做督導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正反面);嗣又翻異前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說「重機精實訓練計畫」這個計畫可以推行,其實我不是只有認識被告這個交通員警,所以一開始我就知道至少有2、3位員警希望推動這個東西,比較現實的狀況是說,一般的小員警想要去推動這個比較不容易,就是打一個報告或資料交給議員助理或是其他認識的警務人員,我也的確向議員助理提到有這樣的計畫可以推動,當時調查局搜索扣押的資料就是我們自己製作的報告,我相信被告一定會誤以為這是長官的命令,之前我告訴被告施福春我是教育組訓練課,只要是警政署辦的大型重機訓練,不管地點是在哪裡,大型重型機車訓練一定是教育組訓練課所負責,我沒有說過我本人必須實際去騎,我是說「只要是這個單位的人都必須做這件事」,我告訴被告施福春說規劃必須由上面做決定,但是要自己去騎車才知道這個規劃的範圍、路線內容,可以用什麼圖形,我不清楚規劃警用大型重型機車騎乘訓練的履勘內容,但是我很清楚大型重型機車訓練的內容,就我所知會在固定的場所訓練最基本的技術,包含直線加速、圓椎筒繞行、原地360度旋轉,另外還有實際的道路駕駛,道路駕駛一定會有固定的路線,及騎乘人員的前後順序、駕駛過程要如何保持道路順暢、人車阻擋,103年6月21日、同年6月22日我與被告騎乘大型重型警用機車上路,與道路駕駛有關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91頁反面),證人王昱評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證詞全然二致,渠於本院審理時嗣後翻異之證述是否可採,有無維護被告之嫌,已非無疑,且證人王昱評前於調查官詢問時證述:扣案之警用車輛訓練簡報係被告所製作,被告要提案「增設全國首創唯一汽車、大型重機車、普通重型機車警用車輛訓練場地」的方案,簡報做好後,我有交給議員助理在新北市議會開會時提案等語(見103他3924卷一第100頁),全然未提及此與被告於103年6月21日、22日,領用車牌號碼00-00號警用大型重型機車供其騎駛有何關聯性,是證人王昱評於本院審理時更異之證述無非維護被告之舉,顯非可信,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佐據。
3.證人林正忠於調查官詢問時之供述:我於103年6月21日、22日輪休,沒有用車需求,但我確定被告沒有來電告知我要領用車牌號碼00-00號警用大型重型機車,我保管的「新店交通分隊CS-75車輛調派(使用)登記簿」是放在辦公座位或車牌號碼00-00號警用大型重型機車上,鑰匙則是放在抽屜中,以便同仁領用,「新店交通分隊CS-75車輛調派(使用)登記簿」應由領用車牌號碼00-00號警用大型重型機車之人即被告據實填寫等語(見103他3924卷二第11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看過新北市警察局「重機精實訓練計畫」,這是因為警用大型重型機車的重量很重,警察局買這個警用大型重型機車來,我們要練習,警用大型重型機車與一般普通的重型機車是不一樣的,有些過彎技術要練習,或是有時候要載考生時,也要練習行駛安全,「重機精實訓練計畫」訓練對象為分局編制內的員警,訓練方式為找地方自己練習,基本上我們也不曉得種子教官是指什麼,可能是比較熟悉的人會訓練不熟的人練習,案發當時新店交通分隊沒有編排重機精實訓練,我們勤務表上面會記載「騎大重機」,同事之間要去多練習騎乘的技術,勤務表的勤務項目就是「交通整理(簡稱:交整)」,「新店交通分隊車輛調派(使用)登記簿」的使用事由也是寫「交整」,出入登記簿的原因也是寫「交整」,因為沒有規定什麼勤務一定要騎警用大型重型機車,譬如說我指揮交通,我也可以騎警用大型重型機車過去,所以重機精實訓練是併在一般交整勤務內,我們沒有另外編排、註記這個勤務項目,也不會註記「重機精實訓練道路勘察」,至於重機精實訓練計畫中「種子教官」的意思是要分隊內自己同仁教導同仁,不是指上級機關會派一個種子教官來,如果別的單位接到需要使用警用大型重型機車的勤務,要新店交通分隊派人或是出借警用大型重型機車給他人使用,交通大隊會簽公文通知我們新店交通分隊;如果是要配合其他單位使用警用大型重型機車,像是市公所需要2臺警用大型重型機車,市公所不會打電話到我們交通分隊上,而是市公所會告知新店分局或是交通大隊,我們不會接到這種通知,我們是依照勤務表去上班,沒有臨時的勤務表,譬如說特勤需要1臺大型重型機車跟7臺車,那也是分局會通知我們出車出人,警政署的長官就算要來使用警用大型重型機車,也是要有公文下來,交通大隊或是新店分局就會有通知,另外,我們的勤務類別有「會勘」,譬如說交通號誌增設,交通組會請我們去會勘,或是像是A1事故我們也會去現場會勘,勘察都是比較有目的性的,而且事後也要回報,但我不清楚「道路勘察」的內容有無包含單純騎車去某個公路繞一繞,最後,重機精實訓練領用警用大型重型機車,領用人應該還是1人領用1臺警用大型重型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99頁),承上,證人林正忠亦明確說明「重機精實訓練道路勘察」是整併在騎乘警用大型重型機車之各項勤務內,諸如「交通整理(簡稱:交整)」,並在勤務表上註記「騎大重機」,而「新店交通分隊車輛調派(使用)登記簿」的使用事由亦須登載相同之勤務項目,並無另行登載「重機精實訓練道路勘察」,而其他單位借用警用大型重型機車,無論係單純借用警用大型重型機車或指派新店交通分隊之員警騎乘警用大型重型機車執行勤務,均須以公文經由行政程序請求新店交通分隊之上級機關即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或交通大隊,再由上級機關編排勤務,而非以私下向個別員警商借警用大型重型機車之方式執行,再佐以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規定:「…車輛調派使用:…㈠…警用大型重型機車需設登記簿登記使用紀錄。…㈢非屬公務性質之派車,應簽奉核准…。」,此亦有上開規定附卷可按(見103他3924卷一第143至145頁反面),可認證人林正忠所證非虛,自可採信,並無被告所稱自行休假執行重機精實訓練等情更無私下借用警用大型重型機車供他人執行重機精實訓練道路勘察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係執行「重機精實訓練道路勘察」之勤務,然其領用車牌號碼00-00號警用大型重型機車係供非屬新店交通分隊編制內之證人王昱評騎乘,被告領用車牌號碼00-00號警用大型重型機車之行政程序顯非適法,被告1人同時領用車牌號碼00-00號警用大型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號警用大型重型機車,亦有違行政程序,當非屬「重機精實訓練道路勘察」之公務執行。
4.再查,被告於103年6月21日、22日上午9時至下午1時之勤務分配,分別為「輪休」、「簡易勤前教育主持人」及「備勤」,而非外出勤務,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53人103年4月6日、6月5日、6月21日、6月22日、6月27日勤務分配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臺北地檢103偵14155卷第42至47頁),又參諸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4月2日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精進員警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技能訓練計畫:「…協調及注意事項…㈢各分隊須針對每位持照同仁每周至少編排2小時大型重型機車巡邏勤務,並由資深員警帶班陪同新進同仁執行路況查報、交通整理、各項活動及風景區等相關巡邏勤務。…肆、獎懲規定…各交通分隊同仁執行大型重型機車相關勤務,每半年達40小時者嘉獎一次,超過80小時者嘉獎二次,半年以嘉獎二次為上限。」,此有上開函文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精進員警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技能訓練計畫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反面),苟被告領用車牌號碼00-00號警用大型重型機車之目的確係執行「重機精實訓練道路勘察」,其之勤務分配表必然為外勤相關勤務,並如實記載,以供事後核算執行大型重型機車相關勤務之時數,然被告案發當時之勤務分配表竟為無需領用警用大型重型機車之「休假」或「備勤」,顯見被告案發當時領用車牌號碼00-00號警用大型重型機車之目的均非實際執行「重機精實訓練道路勘察」之勤務,而僅係單純出借予證人王昱評所騎乘使用,堪認被告於「新店交通分隊CS-75車輛調派(使用)登記簿」登載「重機精實訓練道路勘察」之事由非屬實在,且被告案發當時身為新店交通分隊之小隊長,年資非淺,職位非低,更有多次執行警用大型重型機車勤務之豐富經驗,對此並無誤解、誤認之可能,被告明知借用車牌號碼00-00號警用大型重型機車予證人王昱評之目的與「重機精實訓練道路勘察」毫無關聯,仍於「新店交通分隊CS-75車輛調派(使用)登記簿」上不實填載此虛偽事由,足認有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無訛,其辯稱無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製作而言。故公務員從事公務時,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即屬之,並未限制公文書必須具備制式格式,亦不問該文書對外發生之效力範圍。又同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有製作權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虛偽之登載而言。且該罪之處罰,以保護公文書之真實性為目的,衹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即屬之,至所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僅須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公眾或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即足,有無實質受損害,並非所問。經查,被告為新店交通分隊小隊長,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權限,為刑法第10條第2項所謂之公務員,而本件「新店交通分隊CS-75車輛調派(使用)登記簿」係由作成名義人,以文字加以記述,而記載在該登記簿上,該記載具有一定之意義,符合文書之有體性、意思性、符號性、名義性之要件,自為文書之一種,且「新店交通分隊CS-75車輛調派(使用)登記簿」雖為警察機關內部管理警用大型重型機車之措施,而無對外之效力,惟其上關於車牌號碼00-00號警用大型重型機車之使用及管理等記載,具有一定之意思表示,且係供警察機關管理員警使用車牌號碼00-00號警用大型重型機車之狀況,藉以管制警用大型重型機車之依據,自屬公文書無訛,又被告明知證人王昱評領用車牌號碼00-00號警用大型重型機車之目的並非「重機精實訓練道路勘察」,仍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其領用車牌號碼00-00號警用大型重型機車之際,因其身為領用人,而依上開行政規範,職務上所應登錄之「新店交通分隊CS-75車輛調派(使用)登記簿」上虛偽填載上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上開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施福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2次於「新店交通分隊CS-75車輛調派(使用)登記簿」登載「重機精實訓練道路勘察」之不實事由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領用車牌號碼00-00號警用大型重型機車供證人王昱評騎乘之目的,並基於同一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運用相同之手段,於密切接近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罪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除因本案經上級機關記過懲戒外,尚稱奉公職守,此有被告人事資料列印報表1份附卷可參(見104年度偵字第16703卷第52至55頁反面);復參酌其為警員,自該注意其行為,遵守行政程序,妥為保管警用車輛,不得領為私人目的使用,而其未經簽奉核准,即私自領用車牌號碼00-00號警用大型重型機車供非屬新店交通分隊之證人王昱評騎乘,已屬不當,竟於「新店交通分隊CS-75車輛調派(使用)登記簿」填載不實事由,以掩飾其外借警用大型重型機車之行為,而濫用保管、使用警用大型重型機車之權責,致生危害於新店交通分隊對於警用大型重型機車之管理,甚有不該,並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僅承認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前揭文書無對外效力,對公益影響非大,其犯罪所生損害並非甚鉅,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新店交通分隊小隊長,月薪約新臺幣7萬多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17歲及20歲,家境小康(參臺北地檢103偵14155卷第7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及本院卷第111頁之審理筆錄)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辯護人請求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並給予緩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考該條立法理由,亦以酌量犯人之心術與犯罪事實,情可矜憫為原則;至於被告之品行素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因素,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僅可依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未便逕援為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身為警員竟未恪守職責,妥善保管警用車輛,反藉職權之便外借非屬新店交通分隊之人,又於「新店交通分隊CS-75車輛調派(使用)登記簿」填載不實事由以掩飾此等行為,且被告行為時任職新店交通分隊小隊長,於被查獲後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能按照自己想法獨立接受訊問及就有關犯罪情節獨立而為陳述,並非毫無社會經歷或陳述困難之人,且充分認知其行為並非適法,猶仍接續2日為之,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主觀犯意,實難認為係因一時失慮而犯罪,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證人王昱評共犯詐欺得利罪,然考量其所犯本件犯罪情節以及其為公務員身分,實無何特殊原因或情堪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且應使被告受刑之執行方能記取教訓等情,因認不宜宣告緩刑。其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其為公務員,戮力奉公,行為良好乙節置辯,然此均已為本院前開量刑具體參酌審認,尚無足採為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之依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嘉川
法官莊佩頴法官許珮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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