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389號原告 宋萬富 訴訟代理人 劉國龍 被告 宋修名
宋立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正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原告無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之意思,係遭詐欺簽立系爭協議書,且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行為未受原告授權乃偽造之行為而無效,且系爭協議書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屬無效,又縱上開贈與行為屬合法,則伊行使撤銷贈與之權,是依民法第72條、第416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第767條規定,聲明請求:1、被告宋修名應將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共四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6,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宋立章應將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共四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6,移轉登記予原告。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4年度補字第871號卷第6頁)。嗣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於104年8月5日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變更本件起訴原因事實,限於「兩造間無成立系爭贈與協議,被告偽造贈與契約無效,以及偽蓋印章、偽造文書辦理贈與過戶」等情,就起訴書所載民法第72條、第4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請求權依據及原因事實均不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是核經原告上開所為民法第72條、第4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請求權基礎均撤回,就此撤回部分被告自該次言詞辯論期日起,未於十日內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至原告復於104年10月22日具狀追加主張民法第72條規定作為備位之請求權基礎部分(見本院卷第88、89頁),經核與原主張系爭贈與協議係遭詐欺簽立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行為係遭偽造而無效部分,二者基礎事實固不盡相同,然「系爭贈與協議是否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屬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事項而為無效」,尚可從原訴之訴訟資料加以引用判斷,故認原告此部分之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至原告復又於104年10月22日具狀追加備位主張「被告行為符法定得撤銷贈與之要件及原因,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事由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頁),經核與原主張系爭贈與協議係遭詐欺簽立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行為係遭偽造而無效部分,二者基礎事實完全不同,且為被告不同意此追加,況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業經法院一再與原告確認,並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規定整理且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在案(見本院卷第73、74頁),爾後仍反覆變動,確有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及被告之防禦,揆諸首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追加,自難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為父子關係。原告於民國103年06月間,於查詢自己所有之財產狀況時,發現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於92、93年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為此原告向被告詢問緣由時,雙方發生嚴重口角及肢體衝突。查兩造先前曾簽署一紙贈與契約書,原告於契約內容中承諾略以:「宋萬富如果與 吳金枚 (原名 吳鳳珠 )結婚時,願將全部財產贈與給宋立章...」等語(下稱系爭協議書),但原告當時沒有看到契約內容,在不知情之情形下就簽立,因為當時被告欺騙說這份契約是要辦其他的不動產事務,此屬以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嗣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宋 周錦繡 於88年1月12日過世,當時被告整理遺物時,將原本由宋周錦繡替原告保管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等物品取走並繼續管理,當時原告基於父子關係,對此不疑有他。惟原告於91年5月12日與訴外人 吳金玫 結婚後,被告竟以系爭贈與契約為據,認定原告違反契約內容為由,持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等物品委託訴外人 謝德玄 地政士陸續辦理「贈與公證書」、「贈與稅申報」、「土地移轉登記」、「土地增值稅申報」等事宜,原告對此均未同意亦不知情,被告之行為即屬偽造文件、盜蓋原告印文,系爭土地就這樣被辦理贈與及移轉登記予被告二人,而原告實際上並無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之意思,兩造根本無成立贈與契約,故而被告就系爭土地委託代書辦理贈與及移轉登記等均屬偽造之行為而無效。另退步言之,假設系爭土地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合法,惟系爭贈與契約係以原告與吳金玫結婚為違約之停止條件,已限制原告交友及婚姻之自主權,有違憲法第22條之規定,且該約定已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屬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事項而為無效之契約。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對於本件系爭贈與契約即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二協議書,原告不曾看過其內容,應是在不知情之情形下簽署於該空白協議書文件上,直到本件被告提出民事答辯狀後才見到其全文內容,且原告近日詢問胞弟 宋萬來 有關系爭贈與契約之事,宋萬來亦表示對此不知情,顯見其約定內容應係被告加工偽造製成,自無法律效力。事實上,若原告明知與吳金玫繼績來往,後果會是須將名下財產過戶給二名兒子的話,就不可能事前簽署系爭贈與契約或事後違反該契約,顯然原告對於系爭贈與契約之存在並不知情。被告辯稱受領系爭土地係基於兩造間贈與契約云云,被告應提出正式之贈與契約用以證明確有其事。是故,被告對於其所提出之被證二協議書應負有舉證之責,即使從形式上觀之,原告於該協議書有簽名蓋印,然應係由被告以不法之方式完成,亦不能證明其為有效之契約,原告自無須證明被證二協議書是否真正。查被告前自91年起陸續以不法贈與方式取得原屬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時,原告適時年僅54歲,身體亦屬健康,絕對不可能將全部財產贈與移轉給被告,且從常理看待,如果一個人要將全部財產贈與給子女或其他第三人,通常是臨終或年屆高齡之人才會做的規劃,通常會以遺囑方式來完成財產移轉。此外,印鑑證明本身可以委任他人代為辦理申請,之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只需攜帶原所有權人之印鑑證明及不動產所有權狀,地政事務所在程序上僅以書面審查方式,即可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根本無須向原所有權人取得口頭或書面之同意。
㈢、本件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係受詐欺簽立,且辦理移轉登記文件未經原告授權為偽造無效,聲明請求:1、被告宋修名應將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共四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6,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宋立章應將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共四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6,移轉登記予原告。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等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緣原告前因以土地與建商合建後而獲得分配,曾於88年7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211號之房地不動產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宋修名、宋立章,並有公證書可稽。查原告嗜賭成性,又認識訴外人吳金玫並與之交往,嗣原告在外積欠賭債,於辦理上開房地過戶後不久,竟與吳金玫自編自導綁架案,要求被告宋修名、宋立章將前開已辦理贈與登記○○○區○○路房地交出以付贖金,在遭被告二人識破後, 嗣兩造 於88年8月1日在訴外人宋萬來、 宋萬成宋雅惠 等人面前書立協議書即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原告承諾不再與吳金玫往來,否則願將其名下所有不動產均過戶予被告二人。詎料,原告之後竟又堅持與吳金玫往來,被告二人在過問原告的意思後,因原告表明要繼續與吳金玫往來,且同意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均贈與被告二人之故,被告始開始陸續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當時原告亦係親自交付印鑑章、權狀等供被告辦理過戶事宜,是以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事宜,係依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次查,被告係委由謝德玄地政士辦理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在每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謝德玄或其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即訴外人 陳琳芳 小姐均有向原告確認其同意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之事。如今原告既已履約完成,且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地價稅及房屋稅等均係由被告所繳納,倘原告果真不知其名下之系爭土地已過戶予被告二人,豈可能於超過十年間皆未繳納地價稅或房屋稅還不自知?又被告二人倘若未經過原告本人同意,大可一次將全部土地過戶完畢,又何必為了節省贈與稅而分年逐次辦理過戶事宜,顯見原告所述與事實完全不符。
㈡、再查,系爭172、172-1二筆地號土地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係由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宋萬來、宋萬成共同出租予訴外人宏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即永錡加油站),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續約時則改由被告二人與宋萬來、宋萬成共同出租;另系爭173、175地號土地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土地連同坐落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段00000000000號房屋係由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宋萬來、宋萬成共同出租予訴外人台灣卡多摩嬰童有限公司,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續約時則改由被告二人及宋萬來、宋萬成共同出租。而原告一直居住在距離前述宏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土地所開設之永錡加油站不遠處,且台灣卡多摩嬰童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嬰童用品店更是近在隔壁,此二家公司至今仍繼續營業,縱然原告不知其已經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其豈可能對於該二家公司一直持續承租且尚在經營之事也毫不知情,甚至完全未過問係由何人與之續簽租賃契約並任由該具名出租之人逕行收取租金而不加以阻止?再者,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亦自陳「被告宋修名曾經同意按月交付原告3萬元整,係由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出租予第三人之租金(扣除必要費用及稅捐後之租賃收益)」等語,由此可知原告係明知本以其名義出租及應收取之租金,已因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故而租金改由被告收取之事實,此亦足證原告係同意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原告謊稱其不知系爭土地已辦理移轉登記云云,實不足採信。
㈢、被告二人於94年7、8月間,為使原告居住的更舒適,遂委請訴外人「志績土木包工業」翻修原告所居住○○○區○○街○段○○○號房屋,翻修費用已支出約105萬餘元,再加上購置神明桌、添購各項家具等,總計支出約150餘萬元,此費用係由被告二人所支付;另因原告之母親宋王 金鳳 年事已高,平日生活起居需他人照顧,原本係應由子女即原告、訴外人宋萬來、宋萬成每月輪流照顧十日,然被告二人念及原告年事亦已高,多年來均代替原告盡其照顧宋 王金鳳 之責任。再者,被告二人原本要將每月向前述承租人宏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卡多摩嬰童有限公司收取之租金給原告作為生活費,然因原告自退休後,每月均有月退俸約3萬元,此已足夠其生活之所需,且被告二人亦擔心原告嗜賭成性之惡習會把錢賭掉,故被告二人於經原告同意後,將每月收取之租金,全部存入祖母 宋王金鳳 於新北市樹林農會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以代原告支付祖母宋王金鳳之生活費用。由上開事實可知,被告二人為原告修繕房屋、多年來代替原告照其母親宋王金鳳、每月將收取之租金存入原告母親宋王金鳳之戶頭等等,皆係在盡扶養義務之事實。
㈣、原告於本件已自認被證二之協議書為其親自簽署,自應認被證二之協議書及其內容均為真正,則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而簽署云云,自應就此部分之主張負舉證責任,況且證人宋雅惠、宋萬成於本件均已明確證述原告簽署被證二協議書之原因及過程,可知原告亦係完全明白被證二協議書之內容後始親自簽署,而當天在場之人並非只有兩造雙方,尚有數名家屬在場,且證人宋雅惠於書立被證二協議書後並當場宣讀內容,被告豈可能有任何詐欺原告簽署之行為。實則,因原告平時即有嗜賭之惡習,在原告之父親尚在世時,原告之父親即有意將原告名下之土地移交由被告二兄弟掌管,以免家產遭原告敗光,此即在88年合建完成後辦○○○區○○路第211號一樓、及213號一樓分別贈與給被告宋立章、宋修名之原因,當時因考量贈與稅之問題,所以只先辦此二間建物部分,然於辦理前○○○區○○路211、213號房地過戶後不久,原告竟與吳金玫自編自導綁架案,要求被告宋修名、宋立章將前開已辦理贈與登記之大安路房地交出以付贖金之事,為免原告不依被告之祖父意思將家產交由被告兄弟掌管而真的發生原告敗光家產之憾事,故在眾家屬之見證下簽署被證二之協議書,嗣後因原告執意與吳金枚往來,被告亦係經原告同意後始分批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因此,原證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當然均為原告授權。另原告主張其印鑑、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為被告保管云云,然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應由原告負證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曾於88年7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新北市○○區○○路○○○號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宋修名,以及將新北市○○區○○路○○○號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宋立章。
㈡、系爭172、172-1地號土地在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土地其中一部分係由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宋萬來、宋萬成共同出租予訴外人宏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即永錡加油站),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續約時,則改由被告二人及宋萬來、宋萬成共同出租;另系爭173、175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段000000000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在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前,係由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宋萬來、宋萬成共同出租予他人,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則由被告二人及宋萬來、宋萬成共同出租予訴外人臺灣卡多摩嬰童有限公司。
㈢、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目前由被告及訴外人宋萬來、宋萬成共同管理,系爭土地之租金收益均歸原告母親宋王金鳳,臺灣卡多摩嬰童有限公司開立之租金票款至104年11月,均存入宋王金鳳之帳戶,有關永錡加油站之租金自103年10月後迄今,因兩造間有爭議,被告則未收取租金。
㈣、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地價稅、房屋稅,自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均由被告及宋萬來、宋萬成由租金收益繳納。
㈤、被證一至五、被證七文書形式上為真正。
㈥、被證二系爭協議書為原告親自簽名、蓋指印。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遭被告詐欺始簽立系爭協議書?
㈡、原證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是否為原告授權後始提出辦理?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遭被告詐欺始簽立系爭協議書?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協議書是被告騙伊是要辦理其他的不動產事務,跟本案無關,所以伊才簽立,故伊係遭被告詐欺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一節,自應由原告就該詐欺行為確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協議書係兩造於88年8月1日親自簽立,且為兩造親自
簽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查,證人即原告女兒宋雅惠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協議書是在在新北市○○區○○路被告家裡,時間大約為88年左右,實際日期忘記了,當時有原告、宋萬成、宋萬來、被告二人、宋王金鳳還有我在場。會簽立系爭協議書是因為我爸爸與吳金枚於88年間自導自演綁架案,謊言被戳破,本來被告宋修名要報警,原告怕有刑事上責任,只有到派出所備案,原告當時有承諾不再跟吳金枚在一起,若有違背,願將名下財產過戶給被告二人。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是我寫的,寫完後我有將協議書內容當場宣讀給在場之人聽,在場之人無人表示不同意,除了奶奶金鳳不識字,所以 宋金鳳 是我代筆簽的,其餘均為在場之人本人親簽、手印也是在場之人本人所蓋,我有全程在場。後來因原告和吳金枚去公證登記結婚,所以被告二人就照協議書內容把原告名下財產過戶到自己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98-100頁)。證人即原告三弟宋萬成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協議書簽立時間應該就是書面上時間88年,當場之人印象中有原告、宋萬來、宋雅惠、被告二人及我,我媽媽宋金鳳忘記有無在場。系爭協議書是宋雅惠寫的,我有簽名,所以我一定有看。系爭協議書簽立之原因是因原告和一個女生在一起,然後有在中壢發生原告被人押起來,當時我爸爸媽媽都還健在,我爸爸有跟原告說跟這個女生分開來,若要跟這個女生在一起,財產就要過戶給被告二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在場之人均知悉內容,原告宋萬富有在場,也有在協議書上簽名、蓋手印,有同意系爭協議書內容。原告後來還是跟這個女生在一起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正反面),互核上開證詞均相符合,可認上開證人之證詞應非虛構,堪以採信。顯見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即明知家人均反對其與吳金枚繼續來往,並要求原告如要繼續與吳金枚來往,必須放棄名下之財產一情,原告仍願意簽立系爭協議書,難認原告有受被告詐欺簽立之可能。且觀,系爭協議書第二點記載:「(二)父親宋萬富決定須和吳女士繼絕來往,如有繼續來往被發現,須將名下財產過戶給二名兒子,以作為嚴厲之處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既然為系爭協議書之立據人,可見協議書之內容關乎原告之權益甚重,且原告亦親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立、蓋手印,衡諸常理,原告當會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仔細閱讀、確認後始簽名,是認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無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準此,原告以前詞主張是遭被告詐欺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洵無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係以原告與吳金玫結婚為違約之停
止條件,已限制原告交友及婚姻之自主權,違反憲法第22條規定,已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屬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事項而為無效之契約云云。惟按憲法第22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然人民之自由權、交往權、財產權並非不得限制之絕對權利,此觀之憲法第23條規定自明。又權利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民法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在私經濟領域,若私人間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在特定條件下,限制交往或願意將財產處分,其約定內容如未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其約定似非無效。再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603號判例、83年度臺上字第153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在家人見證下,係約定原告不再與吳金枚來往,如有繼續來往被發現,原告願意將名下財產過戶給二名兒子即被告等情,衡參系爭協議書簽立之緣由係因原告與吳金枚於88年間自導自演綁架案要求贖金,被家人識破,原告之父親要求原告不要與吳金枚繼續來往,如果要在一起,名下財產就要過戶給被告二人等情,業據證人宋雅惠、宋萬成證述明確,可見原告前與吳金枚來往期間曾對原告家屬一同使出詐術以求獲取金錢,原告之家屬對於原告與吳金枚間之來往是否正當早備生疑慮,故認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在避免原告就前先假綁架求贖之行為重蹈覆轍,或再衍生其他觸犯法律之行為。又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方式僅係原告不再與吳金枚來往作為贈與財產之停止條件,而對於原告之人身自由權、或與吳金枚以外之人之交往權、結婚權,均未限制;並衡情系爭土地乃原告家族之家產,並非原告辛苦工作所賺取而來之財產,此從系爭土地謄本顯示原告兄弟亦有持分一情即可明知,準此,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協議書之此等約定在社會一般觀念及習慣上,堪為合情合理,難認有何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原告前開主張,自非有據,要無足採。
㈡、原證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是否為原告授權後始提出辦理?原告對於原證三所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原告印鑑印文之真正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其個人印鑑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於原配偶宋周錦繡在世時由宋周錦繡替原告保管,宋周錦繡於88年1月12日過世後,則由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等物品取走並繼續管理,被告未經其同意使用印鑑章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證人即原證三土地登記申請書承辦代書謝德玄到庭證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均係證人 謝代書 事務所辦理,這三件都是陳琳芳實際辦理,沒有特別簽委任書,三件都是宋修名跟我們接洽,宋修名拿權狀給我們計算稅務、戶籍資料等。因我於86年間幫原告和建商簽立合建契約時就認識原告,之後87年為原告取得使用執照,後來原告及宋修名於88年初一起來辦○○○區○○路○○○號1樓、213號1樓房屋分別贈與移轉登記給宋立章、宋修名,都有與雙方確認並請本人蓋章。當時因為贈與稅太高,如果全部辦完,是採累進制,為了節稅,故先辦這兩戶房屋,其他不動產分批辦理○○○區○○路○○○號4樓房屋原告贈與給宋修名○○○區○○路○○○號4樓之2房屋贈與給宋立章,系爭土地原告贈與給被告二人持份各6分之1,這些都是事務所人員陳琳芳辦理的,原告雖然沒有到場,但陳琳芳都有打電話給原告「確認是否贈與的真意,同時告知原告稅金金額,若沒有問題就拿印鑑章過來用印」。我當時有特別交代陳琳芳雖我跟原告熟識,但還是要打電話跟原告確認,細節要問陳琳芳。陳琳芳有跟我說,原告說他要上班所以沒有辦法親自來。打從簽合建契約開始,電話號碼就是原告留給我的,平常都可以用這支電話聯絡到原告,若原告忙就會請兒子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4頁)。證人即謝代事務所承辦人員陳琳芳到庭具結證稱:91年12月30日系爭174地號土地、92年5月30日系爭172地號土地、93年1月14日系爭173、175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均是我辦理,當時宋修名委託,宋修名每年表示原告要贈與土地,是分三次委託。我們事務所的慣例會先代估稅金,再通知當事人辦理,這三件都是這樣的作法。估價好的稅金我有電話通知原告,因原告和我們老闆認識,我當時是問他說是否為「宋萬富本人」,他說是,接著我有告訴他「稅金多少、移轉為哪幾筆土地、贈與給誰」,我還有告知要準備文件及通知用印,他回覆說他知道,三件都是這樣的情形。文件包括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戶籍資料都是由我通知後由宋修名帶來的,用印後當場返還印鑑章與當事人,三件都是這樣。另外關於211號4樓、復興路292號4樓之2的不動產贈與的過程中,也是比照系爭土地辦理流程,我有打電話跟原告確認贈與的事項,原告本人並未來事務所。我都是打到原告家裡,印象中原告因為要在清潔隊上班,我老闆有說打到家裡較方便,我老闆先前合建也是這樣聯絡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6頁),互核上開證詞均相符合,可認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應非虛構,堪以採信,可見系爭土地○○○區○○路○○○號4樓房屋○○○區○○路○○○號4樓之2房屋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二人前,承辦代書事務所之人均有以電話與原告確認同意辦理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地號或建號、贈與對象、所需稅金,併同時告知辦理移轉之文件及用印,是認原告不僅知情系爭土地即將辦理過戶,且於電話中已授權同意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原告主張其不知悉且不同意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云云,顯非可信。再衡情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均為個人重要財產之證明文件,原告主張自88年間原配偶過世後均由被告持續保管一節,已與事理有違背,非屬無疑。且參證人宋萬成證稱:被告二人將原告名下的財產按照協議書內容過戶到自己名下,這些事我都知道,家產裡有兩棟房子分別在被告二人名下,原告名下土地也是按照協議書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正反面),可見兩造家族之人均知悉系爭土地係依照系爭協議書辦理過戶,遑論原告既已於88年8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本人又違反上開協議書約定與吳金枚繼續往來,甚至於91年5月12日與吳金枚結婚,自當明瞭其確實已構成系爭協議書約定移轉所有財產予被告之條件,苟若原告不同意被告依系爭協議書辦理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云云,原告豈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個人印鑑章交付被告,或繼續交由被告保管而不取回此等重要文件之理,益徵被告抗辯原告當時為了能與吳金枚交往及結為連理,表明同意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等情,並非虛構,應可採信。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查系爭協議書係由兩造依其自由意識而簽立,難認有何因詐欺陷於錯誤而簽立之情事,且系爭協議書約定難認有何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再查,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事項既經代書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與原告確認同意辦理,並經被告持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原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前往事務所辦理,足證原告同意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項,均業如前述,是認原告主張因詐欺請求撤銷系爭協議書,且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項為偽造而無效,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云云,均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72條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宋修名應將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共四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6,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請求被告宋立章應將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共四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6,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王嘉蓉┌───────────────────────────────────┐│附表:│├─┬───────────────────┬──┬────┬─────┤│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地目├────┤││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1│新北市│樹林區│文林││172│田│313.79│宋修名1/6││││││││││宋立章1/6│├─┼───┼────┼───┼──┼───┼──┼────┼─────┤│2│新北市│樹林區│文林││173│建│3.69│宋修名1/6││││││││││宋立章1/6│├─┼───┼────┼───┼──┼───┼──┼────┼─────┤│3│新北市│樹林區│文林││174│田│200.69│宋修名1/6││││││││││宋立章1/6│├─┼───┼────┼───┼──┼───┼──┼────┼─────┤│4│新北市│樹林區│文林││175│田│222.69│宋修名1/6││││││││││宋立章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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