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136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顏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顏劭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39號被告吳顏劭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顏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0日凌晨1時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騎樓,見廖○易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箱未緊閉,竟徒手打開座墊後翻找車箱內財物而著手行竊,然因車箱內並無值錢財物而未遂。嗣廖○易發覺其前開機車車廂內有遭人翻動過之痕跡,遂調取店家外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易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顏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易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檢察官李承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