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小調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司小調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小調字第413號聲請人 吳俊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姿 彣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第2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司法事務官應先了解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聲請人之訴求,如認為依法律關係之性質,該案件無法調解、無調解必要或無調解之可能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28321號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0日發生交通事故,致相對人受傷,爰請求聲請調解賠償事宜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未載明調解標的之金額,亦未於聲請狀記載相對人之年籍資料,經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5日內表明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聲請費,另應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該通知業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詎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確定聲請調解之標的並核定聲請費用,亦無從確認相對人之人別資料,足認有不能調解之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調解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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