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138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江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江湧竊盜,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惟其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失業、無家可歸、三餐不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竊所得業經檢察官以價值低微而不聲請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30號被告羅江湧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江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4時3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張○智經營之「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金門58度小高粱(300毫升)及活益比菲多減糖配方(1650毫升)各1瓶,共計新臺幣246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張○智發現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江湧於警、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10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羅江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檢察官林渝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邱品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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