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7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71號原告 林清華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11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 林緯濬 於民國102年3月23日凌晨2時53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鐵路、博愛路、自由路、大順路、南屏路、明誠路沿線(下合稱系爭路段),因「二輛以上汽機車於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其雖有於前開時點將系爭車輛借予林緯濬駕駛使用,並行駛於系爭路段,然林緯濬當天係先至小港找其女朋友,其後再與其朋友去唱歌,並未參與飆車,且自現場採證照片觀之,林緯濬均係獨自行駛,並無與他人以併排之方式競駛,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逕行舉發,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片及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考,且林緯濬駕駛系爭車輛與飆車隊伍集體行進,以佔據快車道、併排等方式競駛,時間長達8分鐘之久,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3個月,洵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點,將系爭車輛借予林緯濬
駕駛並行經系爭路段乙節,有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102年度交字第170號卷,下稱第170號卷,第37-81頁、本院卷第37-81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當天林緯濬係先至小港找其女朋友,其後再與其朋友去唱歌乙節,與林緯濬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從岡山到左營再到小港,再返回高雄唱歌,都是跟朋友一起去的」、「我們是一路開到小港,約11點多到小港,待了一下子就折回去五福路那邊唱歌,唱到2點多,我就回家了」等語(見本院第170號卷第107頁)雖為相符,然此至多僅得證明林緯濬有於102年3月22日晚間11時許至小港,其後又至五福路上之KTV唱歌,直至同年月23日凌晨2時許始離開等情,並無法證明林緯濬於離開五福路上之KTV後,於系爭路段並未參與飆車、競駛等情,且原告與林緯濬之住所均位於高雄市阿蓮區,若林緯濬當時確實係欲返家而非參與飆車、競駛,則其行車路線應係往北方向前行始為正確,然觀其所駕駛之路線圖可知,其行車路線係一路往南方向前行(見本院第170號卷第34-35頁、本院卷第34-35頁),是其此部分主張顯無足採。再者,依據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可知,林緯濬與飆車隊伍一同行進之時間約為8分多鐘,依據一般社會大眾之觀念,如於道路上偶遇飆車隊伍,均唯恐避之不及,然林緯濬竟跟隨該飆車隊伍一同行進長達8分多鐘,且該路線均非在同一直行路上,而係經數次左轉彎及右轉彎,更足證林緯濬係基於與他人共同以併排、競駛等危險方式駕車之故意,而為危險駕車之駕駛行為,是原告主張林緯濬並無飆車、競駛等違規行為,實無足採信。
㈢從而,原告確有將系爭車輛借予林緯濬駕駛使用,且林緯濬
亦因「二輛以上汽機車於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交通違規,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予以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3個月,自屬無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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