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30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3086號聲請人 杜席閎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張麗珠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發票日民國103年3月18日、到期日未載、票面面額新臺幣24,500元、票號CH595849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本票上應記載一定之金額。欠缺一定金額之記載者,其本票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2款即明。又本票金額之記載,須明確、固定為已足,究以文字或號碼記載,要非所問。又票據法第11條第3項雖規定,票據上關於金額之記載不得改寫,惟同法既無不許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記載金額之限制,於僅有其中一者改寫,且自票據外觀仍可明確辨識票據之金額時,衡諸票據有效解釋原則,自不得遽以票據金額經改寫而認該票據為無效,然若僅其一者改寫,自票據外觀仍無法辨識票據金額時,該票據應認為無效。查系爭本票,其金額係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記載。號碼部分原記載為「NT$:4500」,後改寫為「NT$:24500」;而文字部分記載為「貳萬肆伍佰元」。票面金額號碼記載部分縱經改寫,惟文字記載部分仍有無法辨識之情形,難認係爭本票上記載之金額已達明確、固定之程度,衡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本票應屬無效,聲請人執上開本票對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