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5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盈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簡字第3369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3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盈甫(下稱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為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被告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事實及理由欄第4行「徒手」更正為:「伸手」;第9行「適有員警巡邏至該地當場查獲」更正為:「經警當場查獲」;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第一次犯竊盜罪,伊獄友也是犯加重竊盜未遂,只被判3月,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被告於夜間至某姓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安使他人窗門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均可參照。經查,本案被害人 王再發 裝置於上開工寮周圍圍牆上之鐵製柵欄,其目的應係避免宵小入侵之防閑作用,乃屬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伸手穿越裝置於工寮周圍圍牆上之鐵製柵欄間縫隙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查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踰越安全設備竊取他人財物未遂,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危害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實應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用手段尚屬平和,且為警即時查獲,所竊物品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已就被告之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皆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核其量刑,並無失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柏壽
法官賴建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勁丞【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3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甫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之15(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甫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盈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23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王再發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無人居住之工寮,並徒手穿越工寮圍牆上鐵製柵欄間之縫隙,入內竊取置放在工寮內之瓷製掛飾1片、陶製茶壺3個、大玻璃水晶1顆、小水晶1顆、瓷製香爐1個、木製杯墊6個、陶製棺木飾品1個、皮製手提帶1個等物(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12,350元)。嗣於陳盈甫尚未將前開物品攜離現場之際,適有員警巡邏至該地當場查獲而未得手,並扣得前開物品(已發還王再發),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再發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所謂「毀」指毀損、毀壞或破壞;「越」指超越、踰越或越進,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本條款處斷;至「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意旨、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工寮四周以鐵製柵欄圍住,有前述現場照片可憑,該鐵製柵欄依通常觀念足認具有隔絕、防盜之功能,且與以土磚作成之牆垣性質有間,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得逞,應論以未遂犯,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踰越安全設備竊取他人財物未遂,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危害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實應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用手段尚屬平和,且為警即時查獲,所竊物品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